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882號」、第4行起「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更正為「於107年12月19日5時5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分」及「他人所有」更正為「 王希愛 所有」、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王希愛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中和分局」更正為「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第4行「2張」更正為「5張」、第4行起至第10行關於無被害人認領,惟係現有人使用中之相關論述應予刪除,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人王希愛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希愛購車之品質保證書/自行車使用說明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無關之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三年有餘,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陳有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見他人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一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已代步之用。嗣於107年12月20日23時許,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該腳踏車一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有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物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各1份及查獲現場、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扣案之腳踏車雖經報告機關追查失竊物品被害人年籍資料,惟迄今尚無被害人前來認領,然觀之上開腳踏車照片,被告所竊之本件腳踏車外觀尚新,功能完好,座墊、輪胎等部分均無明顯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則該腳踏車外觀上既非廢棄物,停放或放置地點亦屬正常,足證扣案腳踏車應係現有人使用中之物,非他人遺失或棄置之遺失物、無主物可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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