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林江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 林明德 受告知訴訟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69部分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6
9⑴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一五分之八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15分之81,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分得之部分。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面積
2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890分之140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5分之8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64-69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配予伊,將編號64-69⑴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等情,並聲明: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69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69⑴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略以:伊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90分之140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15分之8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同段467建號建物(門牌同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東側及南側分別面臨屏東縣屏東市○○路、廈門街,北半部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經營汽車美容店面;南半部則由被告占有使用,經營早餐店等事實,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案。本院審酌附圖所示方案,兩造受分配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復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差不多,對外交通均無不便,且該方案係按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現況,以各自使用部分之共同壁為界,而為分割,分割後對於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及利用亦不致造成破壞或影響,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因認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72-(265×81/315)平方公尺,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則相對減少,對此,兩造均同意由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7,500元補償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4頁),爰據此計算並諭知被告應補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27500×(72-265×81/315)=10607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