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瑞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被告郭瑞德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瑞德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2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無期徒刑(販賣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施用毒品部分)、無期徒刑(販賣毒品部分),施用毒品部分確定,販賣毒品部分再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更一字第8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上開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與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年7月又26日,復經花蓮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1號就一案件之施用毒品部分、二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5號就一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殘刑後,於民國102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7日起迄至108年2月6日(尚未撤銷)。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瑞德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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