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拍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公仔及藍芽喇叭各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娃娃公仔及藍芽音箱各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將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邱厚華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自拍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娃娃公仔及藍芽音箱各1個,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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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94號被告莊明恒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以持自拍棒伸入娃娃機機台(第I號及第R號機台)出口內勾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邱厚華所有放置於上開娃娃機台內欲販售之公仔及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邱厚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明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厚華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蔡宗益 於警詢中之證詞,(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