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博文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7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助洗衣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顧客 祝遵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祝遵德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博文於警詢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祝遵德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詳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再違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已有竊盜、侵占、
詐欺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供稱已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亦已棄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未曾填補其造成之損害,自有不當;然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黑色提袋│1只│││││││├─┼─────────┼────┼────────┤│2│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3│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1張││││款卡│││├─┼─────────┼────┼────────┤│5│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6│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7│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8│黑色K金筆│1支││├─┼─────────┼────┼────────┤│9│現金│62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為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