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坤榮 被上訴人 黃煜智 訴訟代理人 黃阿炳 被上訴人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9月29日經法院拍賣,得標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因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遂對被上訴人陳進財、黃煜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判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陳進財、黃煜智之周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面積計3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通行範圍),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除去障礙物,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雖然不服,提起上訴,並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9萬4,500元,而免為假執行,惟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受第一審判決敗訴,即負有容忍伊通行之義務,竟長期在通行範圍堆置雜物或瓦斯桶,阻礙通行,判決確定後復藉故拖延強制執行,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2月為止(48個月期間),造成袋地不能對外通行,地上房屋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7,000元計算,伊即喪失租金利益33萬6,00
0元;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往返屏東支出交通費6萬8,00
0元及誤餐費4,400元,並因此造成家具器材之損害4萬3,
000元,被上訴人均應賠償。另外,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聯合永信三巷之住戶向本院陳報書狀,發表「臭死了此惡霸行為引起公憤」之言論,並曾趁機開門,使黃阿炳及訴外人 吳朱繐 侵入伊之房屋拍攝照片,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15萬元,以上損害總共60萬1,400元,茲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9萬4,5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訴訟,渠等提起上訴,並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乃循法定程序所為,最終雖然敗訴,仍尊重法院判決,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執行完畢,渠等並未阻礙上訴人通行,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未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經法院拍賣,得標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
因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3年度屏簡字第297號判決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周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須容忍其通行,除去障礙物,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並預供擔保金29萬4,500元,而免為假執行,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2001
2號、104年度存字第41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5568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長期阻礙通行,藉故拖延強制執行,自103年3月起至107年2月為止,造成袋地不能對外通行,地上房屋無法出租,受有租金損害33萬6,000元;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往返屏東支出交通費6萬8,000元及誤餐費4,400元,並造成家具器材之損害4萬3,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土地為袋地,則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難為通常使用,租賃市場自然乏人問津,於兩造訴訟勝負確定以前,殊難想像有人願意承租袋地之房屋。何況,上訴人供述:房屋設有發電機,附近有水車在賣水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之房屋,相較租賃市場房屋,水電供給不佳,承租意願自然低落,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有已定之計劃、設備或特別情事,可預期房屋必能出租而得獲取租金,則其主張48個月期間,房屋不能出租,即非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房屋租金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其次,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上訴人往返屏東,固然支出交通費或誤餐費,惟該等費用為上訴人終結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之花費,乃行使法定權利不得不然,兩造皆有,亦非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再查,上訴人主張家具器材受有損害
4萬3,000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容忍上訴人通行其鄰地,並非擔保上訴人家具器材完好無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家具器材受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8日聯合永信三巷之住戶向本院陳報書狀,發表「臭死了此惡霸行為引起公憤」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書狀(見原審卷第34頁),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書狀之前後文義,被上訴人陳進財係陳述:上訴人將水溝地據為己有,謊稱居住多年,實際從未睡過,另案偵查102年10月2日實地勘查倉庫只放兩排碗和很久沒清的便盆,臭死了,此惡霸行為引起公憤,請法官明察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是根據長期觀察及實地勘查結果,發表「臭死了,此惡霸行為引起公憤」之言論,為其親身經歷之意見表達,言論縱然尖酸刻薄,令人不悅,亦受言論自由保障。何況,該書狀為被上訴人提出於法院,目的係希望法官明察,為其訴訟權行使範疇,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並不致於受到貶損,其主張名譽權或人格權已受侵害云云,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趁機開門,使黃阿炳、吳朱繐侵入其房屋拍攝照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102~10
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單憑上開照片呈現之片段景物,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真有侵入民宅之行為,上訴人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其家具器材或名譽權、人格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