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葉錦煥知悉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葉錦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冠宇林玉 珍(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量等,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㈡葉錦煥明知許 英哲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供己施用,竟基
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許英哲 聯繫相約見面後,再帶同許英哲前往 屏東縣萬 巒鄉 某處之香蕉園與 胡順鏜 見面,由胡順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間,在上開香蕉園內,販賣各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價量之海洛因予許英哲(胡順鏜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各次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㈢葉錦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 李明榮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葉錦煥、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 林玉珍 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持以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將之交付予林玉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林玉珍代購毒品,是林玉珍事後自己主動請我施用,我沒有賣毒品給林玉珍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13至11
5頁背面、126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冠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2至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向林玉珍收取2,500
元之款項後,持以向他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再交付予林玉珍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林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監聽譯文中提到「我在你家門口」等語是指是葉錦煥他們家,我有見到葉錦煥,去找葉錦煥是為了叫他幫我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葉錦煥沒有帶我去買毒品,是他自己去幫我拿的,我進去之後拿錢叫葉錦煥幫我找毒品,大概隔15至20分鐘左右後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該頁背面、64頁背面至65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女友 王玲英 (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玉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卷第6頁),堪認屬實。
⒊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林玉珍與王玲英間通話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委託被告向他人代為購買毒品之內容,參以證人林玉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毒品市價多少錢,我沒有跟葉錦煥要他的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葉錦煥是去跟誰買,我跟葉錦煥認識沒有很久,葉錦煥為什麼會願意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我只是跟葉錦煥說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去幫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足見林玉珍就被告毒品來源、聯絡方式、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是就此部分毒品交易而言,被告實係接獲林玉珍購毒要約並收取價金後,另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再交付予林玉珍,其交易地位實已阻絕上游毒販與施用毒品者間直接交易行為,而無從認為僅係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可能。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被告與陳冠宇、林玉珍等購毒者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為前揭各該毒品交易行為之理,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至124頁背面),核與證人許英哲、胡順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英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胡順鏜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英哲,惟
證人胡順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錦煥帶許英哲來香蕉園時,許英哲把錢直接給我,毒品我直接給許英哲,沒有經過葉錦煥轉手,葉錦煥在旁邊,葉錦煥帶許英哲來香蕉園我會給葉錦煥500元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證人許英哲於偵訊中證稱:葉錦煥帶我到香蕉園後,胡順鏜就直接給我毒品,我就把錢給他等語(見偵卷二第27頁),可知許英哲係與胡順鏜當面交易海洛因,堪認胡順鏜係自行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又依證人胡順鏜前揭供述,足見證人胡順鏜係因葉錦煥媒介許英哲向其購買海洛因而給與居間報酬,顯然被告胡順鏜主觀上並非在與葉錦煥分享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胡順鏜有與葉錦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至依上開被告與許英哲間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認定許英哲曾與被告聯絡、見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胡順鏜共同為此部份毒品交易行為。從而,被告胡順鏜與葉錦煥間主觀上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胡順鏜係與葉錦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許英哲,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轉讓禁藥(即附表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34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12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明榮於偵訊中所證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
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請李明榮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只有一兩顆米粒大小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尚非多,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知悉許英哲欲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意思後,旋轉告胡順鏜,嗣由胡順鏜向許英哲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其所為方便許英哲取得海洛因施用,顯係基於幫助許英哲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參與許英哲施用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就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幫助許英哲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尚非與胡順鏜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英哲等節,業據敘明在前,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共9罪間,時間不同,可以區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756號)之犯罪事實與如事實欄所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②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③案);上開第
①、③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第②案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7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前揭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共計4次,價量為500至2,500元不等之交易情節;併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部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犯行及其餘客觀交易過程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卡車駕駛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與子女同住之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規範目的均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數共9罪,然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共僅3人,且各次犯行期間在105年12月至
106年2月間,期間非長,且出於相類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販賣毒品部份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5至8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主文│├──┼───┼────┼────┼─────────────┼───────────┤│1│陳冠宇│106年1月│屏東縣萬│陳冠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2│葉錦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21時│巒鄉某處│185925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5分許│廟宇│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錦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號││││││,販賣重量不詳之將甲基安非│SIM卡壹張)沒收之;未││││││他命予陳冠宇,並向陳冠宇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冠宇│106年1月│屏東縣萬│陳冠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2│葉錦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19時│巒鄉某處│185925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48分許│廟宇│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錦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未││││││命予陳冠宇,並向陳冠宇收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冠宇│106年1月│葉錦煥位│陳冠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2│葉錦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18時│於屏東縣│185925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20分許│ 萬巒鄉 五│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福路5號│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葉│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住處│錦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0000000000號││││││,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未││││││命予陳冠宇,並向陳冠宇收取│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玉珍│106年2月│葉錦煥位│林玉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葉錦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2日16時│於屏東縣│306805號行動電話撥打葉錦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5分許│萬巒鄉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扣案之NOKIA廠│││││福路5號│電話與葉錦煥之女友王玲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住處│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0000000000號││││││,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聯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玉珍於1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6年2月22日下午4時14分許│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前往葉錦煥左列住處,將現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2,500元交由葉錦煥持以向真│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葉錦煥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玉│││││││珍而完成交易。││├──┼───┼────┼────┼─────────────┼───────────┤│5│許英哲│106年1月│屏東縣萬│許英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葉錦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21日15時│巒鄉某處│533223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許│香蕉園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聯繫後,葉錦煥明知許英哲欲│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將上│0000000000號││││││情轉知胡順鏜,並於左列時間│SIM卡壹張)沒收之。││││││,陪同許英哲至左列地點,由│││││││胡順鏜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英哲及向許英哲收取價金│││││││2,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6│許英哲│106年1月│屏東縣萬│許英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葉錦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23日20時│巒鄉某處│533223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20分許│香蕉園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聯繫後,葉錦煥明知許英哲欲│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將上│0000000000號││││││情轉知胡順鏜,並於左列時間│SIM卡壹張)沒收之。││││││,陪同許英哲至左列地點,由│││││││胡順鏜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英哲及向許英哲收取價金│││││││1,5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7│許英哲│106年1月│屏東縣萬│許英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葉錦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27日14時│巒鄉某處│533223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46分許│香蕉園內│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聯繫後,葉錦煥明知許英哲欲│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將上│0000000000號││││││情轉知胡順鏜,並於左列時間│SIM卡壹張)沒收之。││││││,陪同許英哲至左列地點,由│││││││胡順鏜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英哲及向許英哲收取價金│││││││1,5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8│許英哲│106年1月│屏東縣萬│許英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9│葉錦煥幫助犯施用第一級││││28日12時│巒鄉某處│533223號行動電話與葉錦煥持│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59分許│之香蕉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月。扣案之NOKIA廠│││││內│聯繫後,葉錦煥明知許英哲欲│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仍將上│0000000000號││││││情轉知胡順鏜,並於左列時間│SIM卡壹張)沒收之。││││││,陪同許英哲至左列地點,由│││││││胡順鏜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許英哲及向許英哲收取價金│││││││2,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許│││││││英哲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犯罪方法│主文│├──┼────┼────┼────┼─────────┼─────────┤│1│李明榮│105年12│屏東縣萬│葉錦煥於左列時間,│葉錦煥犯藥事法第八││││月間某日│巒鄉 萬和 │在左列地點,無償轉│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某時│村南進路│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罪,累犯,處有│││││31號│供李明榮施用。│期徒刑柒月。│└──┴────┴────┴────┴─────────┴─────────┘附表三:
┌─┬─────┬───────┬─┬───────┬────────────┐│編│通話時間│監聽電話││通話對象│通話內容││號││││││├─┼─────┼───────┼─┼───────┼────────────┤│1│106年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裡│││22日下午3│王玲英(A)││林玉珍(B)│B:我在我們這個地方整理│││時23分許││││,整理好了│││││││A:是喔我以為你在 阿文 那│││││││邊│││││││B:阿文要幹嘛│││││││A:我以為你在寮子那啊│││││││B:沒有我們住的地方這裡│││││││整理好了│││││││A:喔│││││││B:怎樣有什麼好事嗎│││││││A:沒有要找你阿│││││││B:你有沒有跟 阿煥 講│││││││A:有阿有阿我有跟他講阿│││││││B:我從你們那邊經過好了│││││││A:好..│││││││B:好││││││││├─┼─────┼───────┼─┼───────┼────────────┤│2│106年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22日下午4│王玲英(A)││林玉珍(B)│B:你在裡面嗎│││時14分許││││A:對阿,你在哪裡│││││││B:我在你家門口│││││││A:是喔我出來│││││││B: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