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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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中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中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7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行「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前開補充所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47號被告石中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中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3時5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8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軟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中平矢口否認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615)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扣得之塑膠軟管1支,經鑑驗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