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康泰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康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康泰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同縣市○○路○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適 洪玉秀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歸仁路同向行駛至同處,並在鄭康泰駕駛之前揭大貨車車頭右側之歸仁路路面邊線外路肩處停等紅燈。迨歸仁路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鄭康泰欲右轉駛入和生路1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輛行車動向,旋起駛右轉彎駛入前揭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同一時、地,洪玉秀亦疏未注意其前揭機車與鄭康泰駕駛前揭之大貨車間並行之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起駛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鄭康泰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車頭乃撞擊洪玉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洪玉秀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且於倒地後不幸遭前揭大貨車輾壓,因而受有①嚴重腦部外傷、腦出血、嚴重氣腦,左顴骨眼眶骨骨折、左顱顳骨骨折處(二處),右顱顳骨骨折;②胸部嚴重外傷合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胸鎖骨關節骨折及半脫位,右胸血胸,心臟縱膈腔損傷;③骨盆骨折合併左腹部腹外移肌及腹直肌膜破裂疝氣之多重性創傷而當場死亡。另鄭康泰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秀配偶 黃清涼 及洪玉秀之子 黃詣超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9、10、56、5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42幀、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8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屏警鑑字第10730549500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3至15、26、28至53頁、第83至110頁),堪信屬實。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害人洪玉秀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次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幀附卷可憑(分見相卷第14、28至34頁)。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轉彎時未看見洪玉秀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承稱:伊當時真的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於右轉彎時確未注意其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車輛行車動向,是被告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其右側車輛行車動向,即駕駛前揭大貨車右轉彎,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害人前揭機車先行,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查,歸仁路由北往南方向僅有單一車道,而該車道已由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使用,被害人因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該路路面邊線外,且緊鄰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等情,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2幀即明(分見相卷第13、86頁),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緊鄰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側,顯亦疏未注意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大貨車間距離,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同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鑑定事故原因,其鑑定結論略以:一、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7月6日高監鑑字第1070095367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第25至29頁),亦足供參照。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洪玉秀受有①嚴重腦部外傷、腦出血、嚴重氣腦,左顴骨眼眶骨骨折、左顱顳骨骨折處(二處),右顱顳骨骨折;②胸部嚴重外傷合併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右胸鎖骨關節骨折及半脫位,右胸血胸,心臟縱膈腔損傷;③骨盆骨折合併左腹部腹外移肌及腹直肌膜破裂疝氣之多重性創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筆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國仁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1紙及同院107年10月5日國仁醫字第107002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考(分見相卷第25、55、59、62至79頁,本院卷第24至33頁),審之被害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受有前揭多重性創傷而當場死亡,時間緊密相連,期間亦別無任何足致被害人死亡之其餘外力因素介入,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受僱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開車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駕駛前揭大貨車,而有上揭過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
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相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曾於6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酌兼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再斟酌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仍擔任貨車司機,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罹病之胞弟、配偶待其扶養,其係家中經濟來源,另其子2人均已外出工作,未與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可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200萬元,被告尚能再籌付1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雖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意思未能合致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仍足彰被告尚非就其所應負責任,全然置之不理,並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罪,未逃避其責,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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