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廖隆發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 律師被上訴人 朱有豐朱原緯
吳婇秀吳欣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初起至98年6月、7月止曾與被上訴人吳婇秀即吳欣倚(下稱吳婇秀)交往並同居,豈料,吳婇秀於96年8月27日竊取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存摺及印鑑,並擅自於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匯款至吳婇秀之子即被上訴人朱有豐即朱原緯(下稱朱有豐)之郵局帳戶,吳婇秀、朱有豐共同盜領伊存款50萬元,均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婇秀、朱有豐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婇秀係於96年間經訴外人 紀素珠 介紹認識上訴人,兩人交往後,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另承諾交付50萬元,以作為共同生活及照顧上訴人患有智能障礙子女之條件,於二人同居後,吳婇秀即依約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自系爭帳戶中提領50萬元,惟因吳婇秀債信不佳,故再將該筆50萬元,匯款至向為吳婇秀使用之朱有豐郵局帳戶內,完成匯款後,隨即將前揭存摺、印章返還上訴人,依此觀之,上訴人明知吳婇秀領取該50萬元,係經上訴人同意,僅因二人感情生變,上訴人竟誣指吳婇秀、朱有豐盜領該50萬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於96年8月至98年7月上訴人與吳婇秀同居期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全無使用,吳婇秀始有機會盜領系爭款項,又依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6年至97年上訴人與吳婇秀同居期間已提供金額達77萬5,000元之生活費用予吳婇秀,亦可推認吳婇秀抗辯上訴人同意另給付50萬元之生活費一事,與事實不符,難為採信,吳婇秀提領該50萬元,顯係未經伊同意所為,而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補充:系爭50萬元是96年間上訴人與吳婇秀同居初期,吳婇秀向上訴人提及有會錢無法給付,上訴人始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吳婇秀,並承諾吳婇秀領取50萬元以為生活費之用,並非盜領,亦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吳婇秀於96年8月27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100萬元,吳婇秀於同日將其中50萬元匯款至朱有豐之郵局帳戶,另50萬元則匯款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兩造於102年10月25日結婚迄今等事實,有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83頁)、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之上訴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84頁、第9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吳婇秀有無自上訴人系爭帳戶盜領50萬元?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吳婇秀與朱有豐共同自系爭帳戶盜領5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吳婇秀自系爭帳戶領取50萬元係經由上訴人所同意,並非盜領等語,經查:
1.吳婇秀前揭抗辯,據證人紀素珠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吳婇秀係伊介紹認識的,交往之初上訴人即邀吳婇秀同住,二人交往後不久伊曾聽吳婇秀提及:上訴人要給吳婇秀50萬元作為生活費,嗣後二人結婚,伊亦為證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頁至第133頁),核與吳婇秀抗辯:因其同意與上訴人同居,故上訴人另給付50萬元以為生活費之說詞相符。
2.上訴人又主張:於96年8月至98年7月上訴人與吳婇秀同居期間,系爭帳戶上訴人全無使用,吳婇秀始有機會盜領系爭款項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本院自承:系爭50萬元之來源為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向國泰人壽之借款,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見本院卷第221頁),依此觀之,倘上訴人自行處理貸款事宜至少需確認貸款金額有無匯入,帳戶餘額是否足以支付貸款本息,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管理,應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自承之事實互有矛盾,尚難認為可採。另參以,吳婇秀係於96年間領取上開款項,於96年間兩造同居至98年6、7月間分手,99年間復合,102年10月25日結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本院自承:「我知悉吳婇秀領取系爭50萬元後,那時候沒有提,因為我想我有寄存證信函吳婇秀應該知道,而且之後我們要結婚,所以就沒有提了,我於106年間向吳婇秀追討系爭50萬元,係因吳婇秀對我不理不睬,所以我才會向吳婇秀追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12頁),依前揭事實、上訴人之陳述參互以觀,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係由上訴人自行管理,可隨時查看,倘系爭50萬元未經上訴人同意遭盜領,上訴人應可立即查知,應無可能於系爭50萬元遭吳婇秀盜領後,不僅與吳婇秀繼續同居,又於102年間與吳婇秀結婚。足見,上訴人應係事前同意吳婇秀領取系爭50萬元後,嗣因二人感情生變,上訴人始毀諾復向吳婇秀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吳婇秀並無上訴人指謫之盜領行為。
3.依上所述,吳婇秀係經上訴人同意始領取系爭5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指謫之盜領行為,應堪認定。
㈡、吳婇秀並未盜領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吳婇秀盜領系爭款項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婇秀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至被告朱有豐部分,系爭50萬元係由吳婇秀領取後匯至朱有豐之帳戶,吳婇秀亦已自承該款項由吳婇秀領出,與朱有豐無關(見本院卷第22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吳婇秀匯入之50萬元係由朱有豐使用(見本院卷第200頁),自難僅因系爭50萬元匯入朱有豐之帳戶內,即遽認朱有豐因此受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朱有豐返還50萬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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