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乙○○即收養人丙○○送達代收人 許景鐿 律師抗告人甲○○即被收養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收養認可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養聲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 詹榮峻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訂立收養同意書,由詹榮峻、丙○○收養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甲○○之配偶 李明霖 同意,爰依法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財產證明、體檢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認原審駁回收養認可聲請之裁定有所不當,茲臚列其原因如次:
(一)原裁定以被收養人甲○○之前為已故之養母 詹彭祐 堪柑所收養,迄今未終止收養關係,而一人不能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理由,不予認可聲請。然有關身分行為如結婚,配偶一之方於婚後若死亡,他方得另行與他人結婚,獲得重新之婚姻身分關係。同理,何以被收養人甲○○與已故之養母 詹彭祐柑 身分關係,在已逝養母與甲○○間仍然存續?既養母已去世,其受扶養之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存在,根本未有遭受任何不利或侵害其權力之問題發生。本件聲請人丙○○與乙○○為配偶,乙○○既能於其原配偶詹彭祐柑辭世後,與丙○○結婚成為新的夫妻身分關係,何以甲○○於養母辭世後,與其之養母養女身分關係仍然存續,而不能視為已消滅?
(二)聲請人甲○○曾經聲請法院裁定終止養母詹彭祐柑與甲○○之收養關係,惟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如此之規定使得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須符合養父母俱亡,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之嚴苛三要件,若確實已符合此慘劇之情況,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又有任何實益?法律非旦未解決人民之需求,反而箝制人民身分關係之合理合法發生,實乃不符人情事理之立法。
(三)收養人丙○○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即與 詹俊榮 結婚,當時被收養人甲○○僅五歲十一個月大,實際上甲○○乃丙○○扶養成年,而甲○○之養母詹彭祐柑僅是法律上徒具形式名份之養母,並無撫養甲○○之事實。
(四)先前被收養人甲○○與原養父乙○○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無非以達到類似養父母關係形同終止之效果,再由甲○○具狀聲請法院裁定終止甲○○與詹彭祐柑之養母養女身分關係,惟本院卻援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以養父母均已死亡,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三要件作為駁回甲○○之聲請,不合乎情、理之立法,確有嚴重之缺失。
(五)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是以依法聲請人無法單獨以其一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收養甲○○為養女,故縱然法院以一人不能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理由駁回甲○○為丙○○養女之聲請,但法院何以漏未就詹俊榮聲請為甲○○之養父之聲請為裁定?又詹俊榮曾為甲○○之養父,此關係維持二十餘年之久,此一事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裁定對此漏未審酌有欠妥適。
三、按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者收養無效,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養父母死亡後,收養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故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終止收養關係外,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而再婚時,除該養子女已依法與前配偶終止收養關係外,再婚者之配偶不得收養該子女為養子女( 高鳳仙 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第三二0頁,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版)。從而,如被收養人尚未終止原收養關係而再為他人所收養,性質上即屬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則後收養關係自為無效。
四、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甲○○前已為已故之養母詹彭祐柑所收養,收養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詹彭祐柑已歿,然被收養人甲○○既已為他人之養女,且迄未終止收養關係,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依法自有未合,不予以認可。
(二)相對人甲○○與原養父乙○○先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期達到類似養父母關係形同終止之效果。然兩願終止收養關係,於夫妻共同收養之情形,如養父母之一方死亡或養父母已離婚者,他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然此時僅就與養子女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之效力,與另一方則否。換言之,尚生存或已離婚之養父母一方,與養子女兩願終止收養關係,僅該為兩願終止之養父母一方,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養子女與已死亡或已離婚之養父母另一方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故甲○○與已故之養母詹彭祐柑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續,不因其與養父乙○○終止收養關係而受影響。
(三)相對人甲○○雖亦曾聲請法院裁定終止養母詹彭祐柑與甲○○之收養關係。然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意旨,係以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現行法之規定,因無從取得養父母之同意以終止收養關係,倘不能回本家,對於被收養者甚為不利,故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以回本家接受扶養,解決其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故養父母死亡後,如仍能維持生活而有謀生能力,或養家或已結婚之養子女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三十五號判決)。本件被收養人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則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範意旨,自不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四)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已明文規定,有配偶者收養者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本件依前述,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甲○○依法未合,不應予以認可,則丙○○之配偶即收養人乙○○當無法與丙○○共同收養甲○○,此乃當然之理。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劉長宜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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