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19日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矮仔鱉」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子彈1顆。嗣於同年月29日22時30分許,以霹靂腰包包裝,攜帶該槍彈與友人前往臺中縣○○鎮○○路○段○○○號通豪KTV806包廂內飲酒、唱歌。員警據報,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往臨檢。因店內服務生通報員警臨檢情事,被告遂將該裝有槍彈之霹靂腰包藏放在包廂廁所之垃圾桶內,員警於臨檢時在該垃圾桶內起獲該槍彈及霹靂腰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察在包廂廁所垃圾桶內查扣槍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所有,在警局時因為害怕且有醉意才承認為伊所有,事實上伊也不知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當天有看到丙○○及乙○○輪流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警局係因恐懼而為不實之自白,而乙○○為利害關係人,所為證言不足採信,又當天被告與甲○○始終都在一起,縱使被告要上廁所也應會將包包託付給甲○○而非乙○○;且丙○○也證稱扣案的霹靂腰包是其所有而轉送給綽號「 阿豐 (台語音)」的 林聯芳 ,其當天曾看到包包放在林聯芳車子後座的腳踏墊上,則該包包是否為被告所有,非無合理可疑。又該軟質包包內裝具有重量之槍枝,觸摸包包即可知曉內有槍枝,所以揹包包的人應會將包包放在自己附近,但被告到KTV途中並未攜帶任何東西,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揹包包的人實為乙○○而非被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因為上廁所將包包交予乙○○,被告上完廁所後,乙○○也應立即返還包包給被告,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案等語置辯。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及扣案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資為依據。惟查:
㈠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搶,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6054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核交卷第22-24頁),惟此僅可證明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9月29日當晚應林
聯芳之邀,自行開車前往通豪KTV,並在隔壁之黃金海岸停車場等了約10分鐘,當時被告走到停車場往通豪KTV半路旁邊的樹下,因為要上廁所,叫伊幫忙拿霹靂腰包,伊本來有等被告,但因為其他人都往通豪KTV走,所以伊就跟著走了,伊一進入包廂,就把霹靂腰包交給被告,伊約於案發前2、3個月經由林聯芳介紹而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
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在進入KTV前的7、80公尺處,因為要到馬路邊上廁所,所以把他本來揹的袋子(指扣案之霹靂腰包)交給伊幫忙拿著,伊原本在那裡等他,後來看大家都往KTV走,就先走,把袋子揹到包廂內,被告隨後進來時,伊就把袋子交還給被告,後來沒有注意被告如何處理袋子,伊不知裡面有槍等語(見偵查卷第45-46頁),固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自白相符。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乙○○所言,被告係於距KTV約7、80公尺路邊之樹下欲上廁所時,才託交該霹靂腰包,該處距離KTV既僅有短短不到100公尺之距離,被告是否有於路邊上廁所之急切需要,並非無疑,且證人乙○○進入KTV時,係將腰包揹帶套過頭部斜揹在左肩上,有通豪KTV大廳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8頁),被告即使揹該腰包就地在樹下方便,亦屬無礙,實無委請他人攜揹之必要,再者,證人乙○○既係受託在極短的時間代拿,拿在手上或側揹在肩上較為方便,證人卻斜揹在肩上,亦與常情有違。又腰包內裝有槍枝,衡情度理被告應會謹慎小心行事,殊無任意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之理,縱使被告欲託交他人,捨身旁同行之友人甲○○,交予相識僅
2、3月之證人乙○○,亦與常理未合,更何況,該腰包屬軟性材質,裝入扣案槍枝,從外觸摸即可感覺手槍形狀,因手槍重量讓腰包外觀不平整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而證人乙○○自通豪KTV外面揹至包廂內,竟全然不知腰包內有槍枝,況在通豪KTV大廳時,證人乙○○係揹腰包走在最前面的第1排,證人甲○○及被告係併行走在最後的第3排一節,業經證人乙○○、甲○○、丙○○指認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無訛,綜上,證人乙○○上開有關腰包係被告上廁所時,託其代揹之證言及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誠屬有疑,要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林聯芳邀伊去KTV,伊
再約被告及甲○○,因被告當時在伊公司上班,甲○○到伊公司找伊,伊就在公司載被告及甲○○前往,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揹包包,在包廂時,伊與被告、甲○○坐在一起,伊很確定被告沒有進入包廂內的廁所,去派出所時,被告坦承扣案槍枝為其所有,伊問被告,被告說他扛下來了,因會害怕,且第一次碰到這種事,又有喝酒,所以就扛下,進入包廂後,並未看到任何人拿霹靂腰包給被告,也未看到被告上廁所,在通豪KTV大廳時,好像有看到乙○○揹霹靂腰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告、己○○同車至通豪KTV,當天在包廂廁所被查獲的包包,從公司到KTV均未見被告揹過,因出門時,3人均空手,沒有帶東西,進入包廂就坐後到警察臨檢期間,伊一直與被告聊天,未見被告進入包廂內之廁所,當天在進入
KTV大廳時有看到乙○○揹該包包,在警察查獲扣案槍彈時,現場並無人坦承持有該槍彈,伊與被告同坐一部警車去警局時,被告在未製作筆錄前,坦承槍枝為其所有,進入包廂後,並未看到乙○○拿扣案包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58頁)。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扣案裝槍彈之腰包為伊所有,送給林聯芳,案發當天在林聯芳車子後座腳踏墊上看到1個包包,因暗暗的,不確定是否為查扣之腰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被告在包廂時,右邊坐著證人楊春卿,一直與被告玩遊戲,被告在包廂時未曾去廁所,警方在現場查獲槍枝時,無人承認槍枝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楊春卿、 廖淑粉陳春蘭葉麗玲朱定國 、甲○○、林聯芳、己○○即當時在包廂內之人員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8-39頁、警卷第19-22、25-36),且彼此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是證人己○○、甲○○所為:被告於案發當天並未揹扣案之腰包,進入包廂後也未去廁所等語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扣案槍彈、腰包及被告之指紋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述物品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覆稱:送鑑槍枝、子彈,經化驗結果,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95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50184174號鑑驗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自白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上開所為辯解,亦非無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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