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彥斌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彥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賈彥斌在可預見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無故取得他人之帳戶及提款卡使用,乃俾利於迴避員警之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該名不詳年籍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前某時,將其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申設取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屯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以電話語音信箱留言予甲○○,向甲○○謊稱:係臺北地方法院,妳會接到存證信函,因為臺新銀行以妳為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致甲○○聽完前開語音留言後,即按0鍵轉接至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接聽,該女子告知甲○○可能其信用遭冒用,需撥打「金融犯罪調查」門號0二─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國文」之男子聯繫,甲○○即撥打電話與某一自稱「國文」之男子聯繫,該名自稱「國文」之男子復向甲○○誆稱:妳涉有玉山銀行洗錢案件,我會與洪政權檢察官聯絡,請洪檢察官與妳聯繫等語,而後不詳年籍之人即傳真文號為北執信九五年金字第00二一五八二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與甲○○,後自稱洪政權檢察官之人即撥打電話向甲○○詐稱:欲將妳帳戶之存款轉至臨時帳戶內以供監控或由法務部凍結帳戶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至桃園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匯款一萬五千元至賈彥斌上開南屯郵局帳戶內,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彥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詳實,且有法務部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查詢存簿變更資料(附於警詢案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函附被告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案卷)等在卷足佐,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人,堪見被告對上揭情事確知之甚詳,而其對於交付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前揭帳戶予該名不詳年籍者使用,應係容認及允許該名不詳年籍者將所有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該名不詳年籍者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名不詳年籍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身體及家庭狀況,又隨意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