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丙○○
號上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6日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精誠路與公益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擦撞原告乙○○所騎乘輕型機車左側車尾,原告 郭林 如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甲○○○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48萬767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車禍,及原告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証明書2紙為証,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偵審案卷可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藥費
用共84,50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醫療費收據為証,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可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乙○○因目前腿內植有鋼釘,將於骨折痊癒後取出
,預計費用3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証明,此部分實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乙○○主張其因前開受傷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須
僱用看護工照顧看護,自95年2月6日至2月17日及同年4月9日至4月14日住院開刀期間須全日看護,共支出36000元(2000×18=36000元);又95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及第二次住院開刀後30日共80日期間,均由原告之母代為看護照料,依上開說明,原告由其母代為照顧,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若請人看護,每日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有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單據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就該期間每日以1000元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0000元(1000×80=80000),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共11600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未來骨折癒合尚需再次住院將鋼釘取出而須住院五日及恢復期間15日之看護費用25000元,因未提出必要之証明,此部分尚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乙○○得請之看護費用共為11600元(36000+
80000=116000)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高樂貝納廣告行銷公司擔任總務及採購,發生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3168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証明書可按,而原告因該車禍住院治療共計7月無法工作,亦有原告提出之高樂貝納公司出具之証明書1紙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則原告因受傷而損失收入共計232,176元(33,168元×7=232,176元),應予准許。
4、慰撫金部分:原告乙○○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致現今仍需以輪椅代步,無法正常生活,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年41歲,被告26歲,原告有3筆投資,被告有汽車1輛(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以200,000元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32,678元(計算式為:84,502元+116,000元+232,176元+200,000元=632,678元)。
㈡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甲○○○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肢開放性傷暨挫傷,並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分別於95年2月21日及22日於藍毅生診所門診,共支付300元,有診斷書費用証明可憑,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慰藉金部分:原告甲○○○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在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及原告現63歲,被告26歲,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有汽車1輛(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0300元(其計算式為:300元+20000元=203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甲○○○勝訴部份,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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