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乙○○
之2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宏儀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P8-082」機車沿台八線由東關路家中往和平鄉公所(西向東)方向行駛,適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93年度谷關工務段台八線及台二十一線瀝青路面整修工程而正於該路段進行道路整修,被告本應注意依規定先刨除一半路面進行整修,並預留另一半路面供往來車輛通行以維安全;如同時刨除雙向路面進行整修,則應全面封斷道路禁止車輛進入以免發生危險,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同時刨除該道路長元橋附近之雙向路面進行整修,並未設置交通錐完全隔離施工區域,亦未設置指揮人員防止往來車輛進入而發生危險,致使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八線16公里又50公尺處即長元橋上,不慎撞到黑色土堆滑倒受有頭部外傷暨腦震盪、第三對腦神經挫傷、臉部及上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外傷引起高度之外傷性散瞳,且羞明流淚顯著,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三級殘廢等級。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703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前六個月之月平均
薪資為22,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十三殘廢等級,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損勞動能力23.07%,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48歲,而一般勞工通常可服務至65歲,因此原告尚有17年之工作期間,再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系數為12.53,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63,137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目前受有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瞳孔
收縮不良、視力模糊、複視等傷害,所以會產生頭痛、眩暈、平衡感失調、畏光等情況,於日常生活極為不便,根本無法也不敢再騎乘機車(因為極度危險),所以至今仍無法從事外面正常工作,造成原告生活及收入極大損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027元(原告於本院96年1月30日撤回機車損害5,110元之請求),及自9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謂:本件被告承攬台八線道路整修工作,同時刨除該道路長元橋附近之雙向路面進行整修時,未全面封斷道路防止車輛進入,固有疏失,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訊時陳述:不知為何摔倒,可能是撞到黑色土堆等語,可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因一般人工作至60歲即可退休,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亦應計算至其60歲為止,原告請求計算至其65歲應不合理;另依據原告受傷之情形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衡量,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㈠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之93年度谷
關工務段台八線及台二十一線瀝青路面整修工程,於93年6月29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八線十六公里又五十公尺處(長元橋),正在進行瀝青路面整修工程,當時雙向瀝青路面已經刨除。
㈡原告在93年6月29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P8-082」之
機車,沿台八線由東關路家中往和平鄉公所(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台八線十六公里又五十公尺處即長元橋上,不慎撞到黑色土堆滑倒受有頭部外傷暨腦震盪、第三對腦神經挫傷、臉部及上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
㈢被告於上開路段同時刨除雙向路面進行整修,而未以交通錐
完全隔離施工區域或設置指揮人員,以防止往來車輛進入而發生危險,其施工過程有所疏失(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為53,703元(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內之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仍遺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殘廢,兩造對於原告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同意依勞工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及霍夫曼系數計算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
四、本件被告於肇事路段同時刨除雙向路面進行整修,而未以交通錐完全隔離施工區域或設置指揮人員,以防止往來車輛進入而發生危險,致使原告騎機車進入該整修路段而不慎撞及土堆而滑倒受傷,被告從事道路整修過程有所疏失,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其因而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爭執要點厥在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之金額如何為適當?以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茲逐一說明本院判斷之結果如下:
㈠原告請求計算錯誤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70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63,13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應為1,316,840元(53703+763137+500000=0000000元),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21,027元,應屬原告計算錯誤,其請求逾1,316,840元部分,既為計算錯誤,應顯無理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是勞工如已屆滿60歲時,雇主即得強制勞工退休,可見一般人之退休年齡應為60歲。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期間,亦應參酌上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0歲為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5年3月26日屆滿60歲,原告於93年6月29日車禍後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等級殘廢,依勞工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比率為23.07%,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自93年6月29日至105年3月26日計141個月(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之系數為110.00000000。依此計算之結果為562,018元(22000X0.2307X110.00000000=562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以562,018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暨腦震盪、第三對腦神經挫傷、臉部及上腔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三級之殘廢等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台中縣政府擴大就業所聘雇之工友,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待業迄今;而被告公司從事營造工程,其向經濟部登記之資本額為29,000,000元,目前較難承攬公家機關工作,業務量較少等情,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損失為:㈠醫療費用53,703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62,018元、㈢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合計共965,721元。又本件被告同時刨除雙向路面進行整修,而未以交通錐完全隔離施工區域或設置指揮人員,以防止往來車輛進入而發生危險,致使原告騎乘機車進入該施工路段而滑倒受傷,被告之施工固有疏失,但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認為當時視線良好等情,已據本院函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5年7月12日中縣和警交字第0950005739號函暨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據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時,應無不能知悉該路段雙向柏油路面均已刨除,其仍騎車進入該整修路段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且當天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視線良好,則原告對於行經路段時前方舖有刨除之黑色土堆,衡情應無不能看見之理,乃原告仍撞上該刨除之黑色土堆而滑倒受傷,顯然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重大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情形,因認為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9,716元【965721X(1-70%)=289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20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約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卻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依上開民法規定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利息,尚嫌無稽,不應准許。
㈥小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716元及自95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此部分,亦陳明願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