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晟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晟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 吳秋懷 )。其無任何履約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知悉杰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杰盟公司)負責人庚○○已以其協力廠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欽成公司)名義標得臺中縣政府所發包之臺中縣太平市中一00線敏督利颱風災修工程橋樑工程,遂主動前往庚○○位於臺中縣霧峰鄉乾溪工地,向庚○○佯稱有意願承攬杰盟公司之該敏督利颱風災修工程橋樑工程,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偕同庚○○會同臺中縣政府單位人員前往與晟家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關係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發公司)會勘場地及設備,經驗廠合格,認為士發公司符合規定後,庚○○誤認甲○○確實有締約之真意及履約能力,遂允諾交由甲○○所屬之晟家公司統籌承攬,雙方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在杰盟公司臺中市○區○○路○○○號二樓處,由甲○○代表晟家公司與庚○○代表杰盟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約定晟家公司應自簽約日起一百二十日工作天內完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杰盟公司先行支付三百五十萬元預付款以為購買鋼板之費用。庚○○同日當場交付發票人均為杰盟公司、發票日均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予甲○○收執後,甲○○並未購置鋼板,亦未用於給付上開橋樑工程相關之費用,隨及於同年四月份在士發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二之一號處,將系爭支票交予士發公司負責人戊○○,用以抵償先前積欠士發公司或戊○○之私人借貸債務。甲○○雖於與杰盟公司締約之前,名義上與士發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總價款三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約定由士發公司再承攬上開橋樑工程,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協力廠商旵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旵榮公司)名義向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暘鎧公司)訂購中鋼一級板(總價款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晟家公司名義向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邦公司)訂購盤式支承座(總價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然卻均無法支付任何訂金或款項,以致暘鎧公司、昭邦公司不敢遽予出貨予甲○○;期間,甲○○在友人 龐瑞祿 幫忙下,由龐瑞祿代為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支票交付暘鎧公司丁○○收執,以確保甲○○貨款之履行,暘鎧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七月初配合甲○○之要求先行交付鋼板材質證明文件,並出部分鋼鐵以便讓庚○○相信其確實有訂購鋼板,如此暘鎧公司才有可能拿到貨款等情,而配合出部分鋼板及提供證明文件,惟甲○○仍無法於票期屆至前給付,龐瑞祿見甲○○無法履約,隨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取回上開支票,暘鎧公司亦確認甲○○根本無法支付任何貨款而不願再繼續出貨。庚○○見其上開橋樑工程均未如期進行,並知悉甲○○所找之上開材料商均因無法取得貨款而不願意供貨及施作,始悉甲○○並未將先前用以購買鋼鐵材料之預付款用以購貨,反用以清償己身債務,而受騙上當,為免上開工程延宕,只得再以其協力廠商欽成公司名義,另行再與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重新締約,並支付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共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款項,方使上開橋樑工程得以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月間順利完工,惟已使庚○○損失慘重,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杰盟公司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代表人庚○○(下簡稱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就上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丁○○、 林修翰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上開時地以晟家公司總經理身分,與證人庚○○締結承攬臺中縣太平市中一00線敏督利颱風災修工程橋樑工程,收取證人庚○○交付以杰盟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並均交付士發公司提示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簽約後有按期施工,也有向暘鎧公司購買材料,但暘鎧公司只有出八十二噸多的鋼鐵(原訂購三百六十二噸多),到九十四年六月底、七月初暘鎧公司說要直接與欽成公司締約;至於昭邦公司部分係因為付款時間、材質材料不清楚,昭邦公司不願意出貨,故才沒有履約;伊雖然將部分工程轉給士發公司施作,但伊確實都在工地現場,檢驗鋼鐵規格之際伊也都在現場,並未逃避,後來士發公司工程進度落後,怕影響到杰盟公司進度,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杰盟公司才主動提及要與士發公司締約,最後工程也有完工,伊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承包臺中縣太平市中一00線敏督利颱風災修工程橋樑工程,就該橋樑工程之鋼構部分後來與被告的晟家公司訂約,當初是經由伊工地主任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份,被告前往伊在臺中縣霧峰鄉乾溪工地來找伊,同年四月初與被告到士發公司驗廠,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伊臺中市○區○○路○○○號二樓杰盟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稅外加)是包括材料及施工費用,伊是因為被告報價較便宜,才與其締約,並給他三百五十萬元買鋼板;因為被告說訂鋼板要先付訂金三百五十萬元,故伊才付三百五十萬元給他,其他計價部分再依契約內容履行,(依該工程合約書,為何沒有載明該三百五十萬元是要購買鋼板?)是工程慣例,因為鋼板都是要向中鋼買,中鋼都要先付訂金才會出貨;因為本件工程是與臺中縣(誤繕為臺中市)政府約定以欽成公司名義得標,伊是欽成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晟家公司訂約後完全沒有進場施作,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訂約後到八月近一百二十日都未進場,伊給被告的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也都沒有支付昭邦公司用以購買盤式支承座及暘鎧公司用以購買鋼板之款項,因為士發公司只負責施工部分,被告都沒有付錢買材料,被告該三百五十萬元不應該給士發公司,因為當時士發公司根本尚未進行施工(士發公司係負責施工部分),昭邦公司及暘鎧公司材料都準備好了,但被告沒有給他們材料錢,所以他們不敢進場,後來昭邦公司負責人林修翰及暘鎧公司負責人丁○○來找伊,問伊是否實際要做本件工程的人,伊回答是,他們說被告都沒有付任何錢,他們不敢出貨,他們找被告,被告都一直在延,伊問被告,被告回答都沒有問題,要伊不用擔心,後來被告都沒有動作,到了一百二十天,伊公司有工程期限壓力,伊才與暘鎧公司、昭邦公司及士發公司訂約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付清鋼板費用後,暘鎧公司才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出貨,士發公司方於同年十月、十一月進場施工,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完工,伊也有交付士發公司之施工款項及暘鎧公司、昭邦公司之材料費用,給付予士發公司之工程金額並不包括先前已交由被告轉給士發公司之四紙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的部分;後來是因為暘鎧公司、昭邦公司找伊要材料費用時,伊才知道上開四紙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全部都由被告交給士發公司作為被告以其私人名義向士發公司負責人戊○○借貸之用,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初在士發公司聽戊○○講的,另名翁姓經理或廠長在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也有這樣說,伊也有以電話向被告求證,但被告都否認;鋼橋塗裝工程應係士發公司完成的;在九十四年四月初去士發公司驗廠時,由被告帶伊及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去士發公司檢驗該公司之設備是否有符合縣政府規定,可以施作,伊等檢驗合格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約,檢驗鋼板部分也是被告帶伊去,當時被告是騙暘鎧公司貨要先進來才付錢,故暘鎧公司有先進二十多噸的鋼板到士發公司,也有提出中鋼鋼板出廠證明給伊;但被告騙伊說鋼板全部進來,伊到士發公司才發現不是伊要的鋼板,應該是別家工廠的鋼板,只有暘鎧公司進的二十幾噸是符合的,當時被告也取該二十幾噸的鋼板給伊看,士發公司內還有非暘鎧公司出的鋼板,後來暘鎧公司才來找伊談錢沒有給他們的事,伊到士發公司看鋼板當天,被告有說全部都是暘鎧公司出的鋼板;至於出廠證明也是暘鎧公司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騙暘鎧公司說要先出鋼板及提供出廠證明才能拿到錢,被告要求暘鎧公司把出廠證明給他才能向伊請款,故暘鎧公司才把出廠證明給被告,伊才看得到該鋼板出廠證明,才去驗貨等詞綦詳(參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三頁)。並有:⒈杰盟公司與晟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杰盟公司交付被告收執之面額均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寫之解除契約聲明書(參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三九0三號【下簡稱發查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七國光字第三五九四號函覆稱:系爭支票均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提出交換等語,並檢送系爭支票正反面之清晰彩色照片八幀(均可見有士發公司之背書,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下簡稱偵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背面)。⒉欽成公司與士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公證書、支票簽收回執單、士發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計價單(參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五五頁)。⒊欽成公司與暘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購買鋼鐵材質、材料規格及數量之明細、暘鎧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稅賦資料(參偵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⒋欽成公司與昭邦公司之買賣合約、支票簽收回執單(參偵卷第二九頁、第五0頁下方)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
㈡雖被告持前詞為辯,然: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
二度合法傳喚後,亦均未到庭作證,而無從知悉被告何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取得證人庚○○所交付之面額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於同年月隨即交付士發公司戊○○,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發票日當日由士發公司隨即兌現之原因。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締結工程承攬契約,翌日與杰盟公司締約並取得系爭支票後,隨即將支票轉交戊○○收受乙節,實與被告(代表晟家公司)與戊○○(士發公司)締結之工程合約第八條:「計價方式⒈每月二十日提報估驗(組立70%,假安裝完成後計價30%),由乙方(士發公司)附上發票提出請款單,保留款5%」,⒉每期二十日估驗款經甲方(晟家公司)核定後,於次月五日支付95%即期現金票,餘5%做為保留款,俟本工程完工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並提出切結保固保證後退還」(參偵卷第二0頁)等載明士發公司可以請款之時期不符。況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士發公司提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之計價單及士發公司職員姜宗賢所載完工日期各一份(參偵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士發公司係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始提出該份計價單予被告,且士發公司人員係表明「十月八日完成組立、十月十五日完成電焊、十月十九日完成假安」(應均為九十四年)等工程,被告何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份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戊○○收執?顯非係本於晟家公司與士發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關係至明。而應係如證人庚○○所述曾親耳聽聞證人戊○○提及那是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貸現金之憑證一情,較堪採信(而依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人載明「士發公司」名義,因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證人戊○○亦傳訊未到,則依上開背書之記載,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戊○○,或有可能本於其向士發公司之借貸,亦有可能係向戊○○之個人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解約(參發查卷第九頁)後
,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欽成公司名義與士發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書(參偵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由士發公司出具報價單一份(價值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偵卷第一五二頁),嗣由庚○○提供欽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簽收回執單三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總共證人庚○○除系爭支票外,尚另給付士發公司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且其中一紙支票面額即為被告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士發公司提供計價單上載之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亦由證人庚○○繳付,猶足可徵被告除將系爭支票領得後未幾隨即交予證人戊○○為工程款項以外之用途外,根本未就晟家公司與士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出任何款項,反由證人庚○○重新締約後,全數給付士發公司至明。而證人庚○○幾經求證後,如確認被告用以交付士發公司之系爭支票係作為士發公司工程款費用,證人庚○○於再度支付士發公司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之際,何以未將系爭支票面額予以扣除,而仍交付五百多萬元金額予士發公司?益見證人庚○○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士發公司之負責人戊○○,確非用於士發公司工程款項之給付一情,係屬真實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暘鎧公司負責人丁○○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
月十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暘鎧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下旬(即三十一日)與被告訂契約購買鋼板;一開始被告是以晟剛公司(應係晟家公司)名義與伊締約,後來又變成旵榮公司,嗣又改以業主名義締約,當時不知道業主何人,只說是士發公司要做的;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或四月初向被告報價,但伊並沒有出貨,因為被告都沒有給付貨款,直到九十四年七月下旬,有位龐先生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保證(被告背書),伊才出部分鋼板給被告,且將資料交給被告讓其方便(向庚○○)請款;後來連該已出貨之鋼板也向被告要不到錢,伊才詢問龐先生何人要這批貨,才得知貨主係庚○○,時間約在九十四年七月底八月初,後來就直接與庚○○的欽成公司打合約,發票也是開給欽成公司;因為龐先生保證必定會讓被告付款,並要求伊不要提示該支票,故伊沒有提示該支票,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讓龐先生領回;伊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參偵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雖然有向伊訂購鋼板,但都沒有付錢,最後是證人庚○○付清全部款項後,伊才出貨,錢也都是證人庚○○付清的;暘鎧公司與旵榮公司締約時之總價款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雖與其後暘鎧公司與欽成公司締結之總價款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不符,是因為伊想要給被告部分佣金,但後來被告說不用,所以才直接自與欽成公司之合約內扣除此部分費用,但全部總工程款費用都是證人庚○○付清,並不是被告有先支付部分款項;而依照暘鎧公司與旵榮公司之合約書,伊應該在九十四年六月底、七月初要交鋼板,但伊並未出貨,因為被告並未依照合約書內容給付價金故伊不敢交貨;在九十四年七月底雖有交付約五十噸左右約二臺車之鋼板,是因為被告說要向業主請款要伊有交貨證明他有買貨,請伊交付全部鋼板,但因為被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故伊只有出上開部分鋼板至士發公司,並傳真鋼板之出廠證明給被告等語甚詳(參本院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八頁)。
⒋再依證人即昭邦公司負責人林修翰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
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被告與伊締結購買盤式支承座,依契約被告應要先支付訂金,但被告都無法支付,所以伊並沒有出貨,後來庚○○才告訴伊說他才是真正使用者,伊才轉而向庚○○接洽,在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庚○○以欽成公司名義與伊等締約,目前貨款也都是由庚○○支付完畢,發票也是開給欽成公司,伊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情(參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直承並未支付暘鎧公司、昭邦公司任何
款項(參偵卷第四二頁),核與證人丁○○、林修翰、庚○○前開所述相符。雖被告質疑暘鎧公司只有出部分鋼板,即改與欽成公司締約,暨因與昭邦公司間付款條件、材質材料意見不符而未繼續履約,而改與欽成公司締約等情。惟觀:⑴暘鎧公司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與旵榮公司締約(同年
月三十一日)之前即發函致士發公司「吳董事長」(應即甲○○),提及交貨日期約於九十四年六月底、七月初左右,付款方式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含稅)支票二紙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寄達暘鎧公司等情,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一二頁);次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以旵榮公司名義與暘鎧公司締約之際,由龐瑞祿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支票一紙(發票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由被告背書後,當場交付暘鎧公司,惟被告仍無法履約付款,以致於龐瑞祿事後亦自暘鎧公司處取回該支票,亦有旵榮公司與暘鎧公司締結買賣合約書第十條「履約保證」欄、支票正反面、暘鍇公司預定出貨單、備忘錄、出貨單附卷可查(參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可見被告於與暘鎧公司締約後,根本無能力支付任何款項,甚者連案外人龐瑞祿已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支票,助其一臂之力後,由暘鎧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鋼板,然被告猶仍無法支付貨款,只得由證人庚○○再以協力廠商欽成公司名義與暘鎧公司二度締約,並由庚○○支付全部款項完畢。被告無力支付款項在先,又推諉予暘鍇公司未再繼續出貨,改直接與欽成公司締約,實非可歸責於己之辯詞,顯非真實。
⑵再又,被告以晟家公司名義與昭邦公司締約時,已約定「簽
約訂金30%即156600元,票期30日」,有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存卷可按,昭邦公司並已預先開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參偵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前給付訂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以致於昭邦公司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多次致函被告或晟家公司稱務必要先匯訂金,否則無法請中國大陸方面進行生產,而被告亦從未表示因為付款條件、材質材料等問題致無法付款,此由其多次函覆昭邦公司稱:因業主月底才會放款,故無法先行支付款項、多次要求匯款無法順利處理甚感抱歉、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先作廢等內容可明(參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五頁)。況且,被告無法支付訂金導致昭邦公司不願出貨,改由證人庚○○以欽成公司名義與昭邦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所締結之買賣合約(偵卷第二九頁),與被告先前所締結之買賣合約(偵卷第五六頁),兩份合約書內容除「交貨日期」、「付款辦法」二項因昭邦公司鑑於先前被告未遵時履約,及證人庚○○恐因無法如期完工以致配合昭邦公司之要求等因素而有差異外(欽成公司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前一次給付總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完畢),其餘訂貨之品型、數量、單價、交貨地點均無不同,自無被告所辯雙方因為材質材料意見不一致,故昭邦公司無法出貨之情事。況且,被告於與士發公司締約之際,即早已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戊○○,何以於昭邦公司要求區區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訂金款項時,卻無法交付,反推諉稱係業主迄未撥款一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與現有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 蕭宏哲 、丙○
○、乙○○欲證明其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晟家公司與杰盟公司解約前,曾至現場檢驗鐵板材料、焊接品質,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舉證人乙○○欲證明士發公司確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委託伊任職之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鋼公司)檢驗鋼板夾層UT超音波檢測,並有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按(參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舉證人己○○證明被告確實代理士發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其任負責人之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宥竹公司)締結代工分項合約書,由該公司負責塗料之工程等情(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然證人蕭宏哲、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只有會同驗廠時在場,其後伊等前往檢驗鋼板時並未看到被告等情(參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九七頁),其等亦對於鋼板材料費用係何人支付乙節表示不清楚(參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足見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雖於同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係被告委請伊任職之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材質,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六日陸續驗貨,共驗四天,驗三十二片鋼板,被告只有第一次檢驗時有去,另三天沒有去,費用一萬元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出具報告後,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伊收執等情(參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委託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檢驗費用由其支付,惟證人乙○○僅負責至士發公司檢驗鋼板是否合格,其後該鋼板有無運至工地,其復表示不清楚,且伊總共檢驗四天,被告只有第一天有去,之後都沒有去等詞(參本院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顯見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請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材質,並支付檢驗費用一萬元,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該鋼板之費用,及其檢驗時之鋼板是否均為暘鎧公司送至該處之鋼板,自無從為被告未犯本案詐欺之有利認定。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士發公司與伊負責之宥竹公司締結代工分項合約書(參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係指士發公司要提供鋼板給宥竹公司塗裝即噴漆後,再將半成品送回士發公司加工後,送回宥竹公司,宥竹公司等待士發公司通知出貨時間後再行出貨;士發公司接洽者都是翁先生,並不是被告,在締約當時士發公司有說要註記「士發公司之代理人甲○○」,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也不認識他;本件與士發公司之塗裝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只有收到場內工程款項八十八萬元(尚應扣除5%保留款),其餘場外工程款項二十四萬八千元左右及場內工程款項保留款部分則未收到等詞(參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見被告並未就轉包予士發公司承攬工程後,再就塗裝工程與證人己○○有所接洽,雖證人己○○證稱:收到八十八萬元部分是由士發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伊公司一情,惟與證人己○○所屬宥竹公司締約者既係士發公司,則士發公司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交予證人己○○,即屬正常,惟士發公司該筆款項是否以被告用以給付本件承攬工程款之系爭支票作為其支付予宥竹公司之塗裝款項,尚有疑義。此由被告尚無法支付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款項予昭邦公司(詳上⒌⑵所述),士發公司亦未給付昭邦公司及暘鎧公司任何款項,則士發公司顯亦無可能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款項用以支付宥竹公司工程款至明,是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爰審酌被告根本無履約能力,僅欲透過向證人庚○○標得工程可以事先拿到預付購買鋼板之款項三百五十萬元之機會,以便償還先前向戊○○或士發公司(系爭支票係由士發公司背書,詳前㈡⒈末所述)之借貸,而出此策,進行名為工程承攬,實為詐欺犯行之合約內容,導致證人庚○○不疑有他,於交付三百五十萬元預付款後,尚須給付一千五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予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等協力廠商,以求工程能順利完工,加上先前給予被告之系爭支票部分,證人庚○○支出已達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相較於當初委託被告承攬之金額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高出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損失頗為慘重,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真實悔悟,惟考以被告事後陸續償還證人庚○○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尚積欠其約二百多萬元款項【參本院卷第九三頁】,庭後另具狀補呈實際還款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五百元,有甲○○還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使證人庚○○所受損失得作部分彌補,然仍迄未完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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