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2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二、二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三樓其住處樓下,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許,撥打電話向丙○○恐嚇稱:丙○○之子遭其綁架,需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才能釋放云云,並提供甲○○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號碼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號)號碼予丙○○匯款,致丙○○心生畏懼,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證丙○○之子尚在學校,故由警方帶同丙○○各匯款一元至上揭甲○○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及乙○○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使之成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帳戶內金額,致使該不詳之人無法領出,而未得逞。嗣經警方依甲○○所有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號碼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因伊要辦理信用卡貸款,代辦公司說要美化帳戶才容易讓銀行通過貸款,要伊提供二個帳戶相互轉帳,伊就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約一星期會好,伊三、四天後與他們聯絡,但聯絡不上,伊就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才知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受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以致心生畏懼,然因其
報警處理,得知其子未遭綁架,而匯款一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使之成為警示帳戶,並凍結帳戶內金額,致使該不詳之人無法領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上中港字第○九五○○○二八號函附之被告前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確為該不詳成年人用來掩飾恐嚇取財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
○路的PUB內失竊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云云(參見警卷第三頁),又於偵查中改稱: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在臺北的PUB遺失,是在九十五年過完年農曆春節後,在端午節之前遺失,伊沒有去掛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又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賣帳戶,因伊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說要美化帳戶才容易讓銀行通過貸款,要伊提供二個帳戶進行轉帳,伊就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約一星期會好,伊三、四天後與他們聯絡,但聯絡不上,伊就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網路銀行,才知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三○、三一頁),則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對其供述反覆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是害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本身並無違法之處,被告若無犯罪情事,於警詢、偵查中有何可懼之事,反徵被告畏罪心虛之情。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將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代辦公司向銀行進行信用卡貸款云云,惟被告卻未能提供該代辦公司之名稱、確實所在地點、相關人員姓名、聯絡方式,以供本院查核,已非無疑,且被告對該代辦公司資料一無所悉,日後將如何取回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足見被告確有不欲取回所交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意,其提供之情,可堪認定;況依被告描述所謂「美化帳戶」的方式是將兩帳戶相互轉帳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銀行於貸款徵信時,係依帳戶餘額多寡而定,與帳戶內轉帳次數無關,兩個帳戶相互轉帳,如何能達「美化帳戶」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為保險業務員(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被告當時職業為保險業,學歷為專科畢業,是被告顯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上情當能有所認知,被告猶提供與信用卡貸款無關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益見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
㈣況且,從事犯罪之人並不會以遺失、遭竊或詐騙得來之帳戶
來做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原帳戶所有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犯罪之人將無法提領犯罪所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從事犯罪之人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犯罪所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益見被告辯稱為辦理信用卡貸款而遭騙走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二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知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詳之人作為匯款專戶,幫助不詳之人恐嚇被害人丙○○款項之行為,惟該不詳之人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之人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未遂犯部分,將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改列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此係立法體例之清晰化,非法律變更,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