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均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且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與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可預見他人取得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可能於詐騙集團詐騙受害人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迴避員警之查緝,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95年7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於93年12月10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中港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丁○○則於95年7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後至同年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權路郵局(下稱五權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10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住在高雄縣茄萣鄉之甲○○詐稱其中獎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應立即匯款繳納費用以獲取獎金,甲○○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款72000元至丙○○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7日分2次各匯款100000元(起訴書誤植為共匯款300000元)、同年8月1日匯款100000元,共計匯款300000元至丁○○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查察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物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為建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已倒閉,伊未辦理歇業,經由友人 鐘年華 之介紹認識 張智堯 (即乙○○),張智堯表示可讓該公司起死回生,才將上開物品及建成公司之大小章交予 鍾年華 轉交張智堯,並無上開幫助詐騙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伊是於95年6月底出車禍後搬家,搬家後才發現五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證件均遺失,並未於95年7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後則改稱:於95年7月17日辦理印鑑變更,領取900元後,提款卡才不見,伊將提款卡密碼660105寫在紙張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於93年12月10日開戶
,95年7月24日並由被害人甲○○匯款存入72000元至該帳戶;被告丁○○所有上開五權路郵局帳戶,於95年7月17日更換印鑑並辦理語音系統,同年月27日被害人甲○○分2次各匯入100000元,同年8月1日再匯入100000元至該帳戶,且上開帳戶於款項存入當日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臺中商銀台中港分行95年8月18日中中港字第09502600021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5年
8月31日中管字第0952103982號函附之立帳及印鑑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頁)。且被害人甲○○因遭詐騙中獎,依指示分別將上述款項存入被告2人上開帳戶,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復有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匯款回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33頁),則上開臺中商銀及五權路郵局帳戶分別為被告丙○○及丁○○所有,詐騙集團以之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被害人甲○○並因受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
之原因,於警詢供認:伊因充當人頭,而將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張智堯之男子使用,並未拿到錢,也無法聯絡到張智堯,也不知其年籍云云;偵訊中則供承:伊於不詳時日,在台中市某咖啡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張智堯,因張智堯說他有一間建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他可以使公司起死回生,要伊充當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每個月要給予伊1、2萬元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伊係已倒閉但未辦理歇業之建成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智堯聲稱可幫伊讓公司起死回生,且不用把公司過給他,也未要求伊給付任何費用,純係基於好意幫伊,伊與張智堯不熟,是透過鐘年華認識的。當時伊把臺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帳戶印鑑章及建成開發有限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鐘年華,再由鐘年華轉交給張智堯使用云云,先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乙○○即被告所指之張智堯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於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曾受鐘年華委託辦理被告丙○○所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原與被告丙○○無直接接觸,後因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也未能找到鐘年華,才去找被告丙○○。公司大、小章、公司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鐘年華交付,被告丙○○係將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伊。原本不需要提款卡,但被告丙○○當時係將提款卡放在存摺之封套內一併交付,並將載有印章提款及提款卡提款之2組密碼之紙張也交給伊,後來鐘年華在95年5、6月間晚上找伊,伊就將前開資料一併還給鐘年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證人乙○○所言,其係受託辦理被告丙○○所屬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並由被告丙○○親自交付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被告丙○○所言顯有不符。又被告於本院經證人乙○○為上開證述後,雖改稱其將上開物品交予證人乙○○,且不知證人乙○○將之轉交給鐘年華,然被告丙○○自承不知證人乙○○之年籍,也無法與之聯絡,係透過鐘年華才認識證人乙○○,足認其與證人乙○○並非熟識,亦無交情,證人乙○○豈會基於「好意」而「無償」幫忙,讓被告丙○○所有之公司起死回生,況且,被告丙○○將代表個人信用、理財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卡、印鑑章、提款密碼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後竟不加聞問,於95年9月25日至警局製作筆錄,獲悉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後,亦未透過友人鐘年華查明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之下落,更與一般情理乖違,是被告丙○○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
㈢被告丁○○所有之五權路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12日開戶後
,自94年12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均有匯款存入及提款卡提款之交易紀錄,而95年4月17日存入13665元,同日提領13000元後即未有交易紀錄,直至95年7月17日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900元(含手續費6元,交易金額為906元),帳戶餘額為12元後,同日即辦理印鑑變更及語音系統之事實,有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印鑑變更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所為:上開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用等語之供述相符,顯見上開帳戶係被告丁○○平日慣常使用之帳戶,參以被告丁○○自承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為660105,係以其出生日期為密碼,並無遺忘之可能,衡情實無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以提醒自己之必要,是其所為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丁○○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至12元,並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語音系統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丙○○、丁○○均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有警、偵訊筆錄可參,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且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被告2人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存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丙○○並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一併交付,是其等對於蒐集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之成年人,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並對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㈥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鐘年華,以明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
摺等物,是否為證人鐘年華持有,及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 陳家偉 ,以明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是否為證人陳家偉幫其搬家時取走,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審酌後認已無傳訊陳家偉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分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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