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68號2),及當庭追加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95年度偵字第17820號、95年度偵字第2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巳○○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巳○○或單獨、或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游明 滄(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公訴,現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連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電筒(供車內照明便利行竊用)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其中附表1編號14部分係攜帶附表3編號3游 明滄 所有之螺絲起子,附表1其餘編號部分係攜帶附表3編號2巳○○所有之螺絲起子)等物,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車輛音響、導航器等物而竊取之,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個別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均詳見附表1),所得財物則持往台中市干城車站跳蚤市場變賣得現。
二、巳○○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騎乘其兄 廖國勳 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對面時,趁子○○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上半身伸入車窗內翻動財物之際,為子○○發現並大聲呼喊,巳○○見形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始未得逞。
㈡95年7月1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日」),騎乘
其兄廖國勳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時,趁庚○○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先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1台(價值約新台幣2千餘元)而竊取得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持往台中市○○路跳蚤市場變賣得現。
三、嗣於95年5月31日,巳○○與 游明滄 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完成附表1編號14之竊盜行為而逃逸之際,為巡邏員警記下車號,循線查獲,並在共犯游明滄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巷16之3號住處,扣得游明滄所有、供2人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3編號3)。另巳○○於95年7月12日16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2支(附表3編號1至2)。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癸○○、卯○○、壬○○、戊○○、甲○○、辛○○、乙○○、辰○○、酉○○、丙○○、申○○、戌○○、寅○○、丑○○、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卯○○、壬○○、甲○○、乙○○、辰○○、酉○○、丙○○、丑○○、己○○於偵訊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亦與共犯游明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行竊手法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5日刑紋字第0950055695號指紋鑑驗書(見中分三偵字第0950018807號警卷第8-17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霧警偵字第0950053920號警卷第33-36頁)、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同上卷第38-46頁)。被害人庚○○被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霧警偵字第0950020673號警卷第22-2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表(同上卷第31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分三偵字第0950032435號警卷第3-5頁、第15頁反面)、被害人寅○○被竊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21頁)。被害人子○○被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霧警偵字第0950018626號警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甚為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復自承扣案如附表3編號2之螺絲起子2支,均隨身攜帶,遇行竊之自小客車內有音響等物可供拆卸時,即使用螺絲起子將之拆解,及使用附表3編號1之螺絲起子竊取附表1編號14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1頁),是核被告就附表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1編號14竊取被害人寅○○之犯行,與共犯游明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取被害人子○○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1所為16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附表1編號14之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就附表1編號1、編號
12-14號部分之犯行(即竊取被害人丁○○、申○○、戌○○、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竊取被害人子○○財物未遂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亦應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之2次竊盜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廢除連續犯後所為,無從與附表1所示之竊盜行為,成立連續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竟一再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共犯游明滄所有供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3之螺絲起子1支,僅供被告與共犯游明滄犯附表
1編號14之竊盜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及共犯游明滄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拆卸被害人庚○○汽車音響(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之手套、鴨舌帽、手機、雨衣、安全帽、剪刀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直接關連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除於上開時、地有竊盜犯行外,另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手持扁鑽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所示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亦查無被害人或查扣贓證物,證人即員警未○○復證稱:「於案件已經移送地檢署,對於被害人不詳之部分,後續之偵查視檢察官有無交辦,若檢察官有交辦的話,仍由轄區分局繼續偵查,若檢察官沒有特別交辦的話,我們還是會繼續追查,在沒有查到被害人的情況下,我們會先以口頭方式報告檢察官,之後不會再補送移送函」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表1:
┌─┬───┬──────┬───────┬────┬───────┐│編│犯案│犯案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時間│││││├─┼───┼──────┼───────┼────┼───────┤│1│95年3│臺中市東區精│導航車架1座│丁○○│18807號警卷第4│││月24日│武路167號││車牌號碼│頁│││16時│││4522─DS││├─┼───┼──────┼───────┼────┼───────┤│2│95年4│臺中縣太平市│車內音響、DVD│癸○○│20673號警卷第│││月1日│育賢路90號│銀幕│車牌號碼│18頁│││17時30│││8781─NH││││分│││││├─┼───┼──────┼───────┼────┼───────┤│3│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2│卯○○│53920號警卷第│││月5日│中興街27號│千餘元、信用卡│車牌號碼│13頁│││16時20││3張、提款卡2張│0969─JA││││分││、印章、身分證│││├─┼───┼──────┼───────┼────┼───────┤│4│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現金約70餘元、│張宸方│53920號警卷第│││月8日6│中平9街155號│車用液晶銀幕3│車牌號碼│15頁│││時40分││台、遠通ETC主│8168─KU││││││機1台(含儲值│││││││卡約4百餘元)│││││││、DVD機1台、衛│││││││星導航系統主機│││││││1台│││├─┼───┼──────┼───────┼────┼───────┤│5│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1│戊○○│20673號警卷第│││月17日│東平353號前│萬餘元、行動電│車牌號碼│14頁│││17時│路│話1支│5J─7385││├─┼───┼──────┼───────┼────┼───────┤│6│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現金1│甲○○│53920號警卷第│││月24日│中興東路東平│千餘元、手機1│車牌號碼│17頁│││13時5│國小前│支│NE─6721││││分│││││├─┼───┼──────┼───────┼────┼───────┤│7│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信用│辛○○│53920號警卷第│││月25日│中興里中興里│卡3張、提款卡1│車牌號碼│19頁│││17時30│32號│張、印章1只、│X3─7513││││分││手機2支│││├─┼───┼──────┼───────┼────┼───────┤│8│95年4│臺中縣太平市│測速器1台、衛│乙○○│53920號警卷第│││月27日│中政里中興路│星導航器1台│車牌號碼│21頁│││11時│113巷16號││5925─HP││├─┼───┼──────┼───────┼────┼───────┤│9│95年4│臺中縣太平市│皮包1只、行動│辰○○│53920號警卷第│││月27日│東平路353號│電話1支、現金│車牌號碼│23頁│││18時42│前│約2萬5千元、身│R5─7751││││分││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10│95年4│臺中縣太平市○○○○路回數票│酉○○│53920號警卷第│││月30日│東平路523號│9張│車牌號碼│25頁│││17時50│大友保齡球館││2F─7033││││分│停車場內││││├─┼───┼──────┼───────┼────┼───────┤│11│95年4│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丙○○│53920號警卷第│││月30日│東平路523號│台│車牌號碼│27頁│││17時50│大友保齡球館││7P─9637││││分│停車場內││││├─┼───┼──────┼───────┼────┼───────┤│12│95年5│臺中市南區忠│汽車音響面板1│申○○│32435號警卷第│││月17日│明南路、明德│塊、手提包1只│車牌號碼│14頁│││22時│街││R7─6455││├─┼───┼──────┼───────┼────┼───────┤│13│95年5│臺中市南區興│汽車音響主機1│戌○○│32435號警卷第│││月21日│大路、學府路│台│車牌號碼│12頁│││12時30│││2605─NC││││分│││││├─┼───┼──────┼───────┼────┼───────┤│14│95年5│臺中市南區國│汽車音響主機1│寅○○車│騎乘游明滄之父│││月31日│光路、興大路│台│牌號碼48│所有車號000-00│││18時5│││88─LP│9號機車犯案,│││分││││由游明滄負責把│││││││風,巳○○則以│││││││路旁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下手行│││││││竊。││││││││││││││32435號警卷第│││││││11頁│├─┼───┼──────┼───────┼────┼───────┤│15│95年6│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丑○○│53920號警卷第│││月16日│中興東路158│台│車牌號碼│29頁│││7時20│號前││8996─MB││││分│││││├─┼───┼──────┼───────┼────┼───────┤│16│95年6│臺中縣太平市│現金3千餘元│己○○│53920號警卷第│││月21日│永平里中平路││車牌號碼│31頁│││22時40│26巷口││2269─HX││││分│││││└─┴───┴──────┴───────┴────┴───────┘附表2:
┌─┬───┬──────┬───────┬────┐│編│犯案│犯案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號│時間││││├─┼───┼──────┼───────┼────┤│1│95年4│臺中縣太平市│回數票數張│不詳│││月間某│大興街803醫│││││日│院太平間對面││││││路旁│││├─┼───┼──────┼───────┼────┤│2│95年5│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不詳│││月間某│東平路247號│台││││日│附近│││├─┼───┼──────┼───────┼────┤│3│95年6│臺中縣太平市│汽車音響主機1│不詳│││月間某││台││││日││││└─┴───┴──────┴───────┴────┘附表3:
┌──┬────────┬─────────────┐│編號│工具│扣案時間│├──┼────────┼─────────────┤│1│手電筒1支│95年7月12日在被告騎乘之車││││號INH-878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2│螺絲起子2支│95年7月12日在被告騎乘之車││││號INH-878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3│螺絲起子1支│95年5月31日在共犯游明滄住││││處扣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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