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黃雅棋 」署押壹枚、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壹枚、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壹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卷第七頁所示代償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黃雅棋係姊妹,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利用與黃雅棋同住之機會,複印取得黃雅棋之國民身分證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冒用黃雅棋名義,在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填寫黃雅棋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黃雅棋」之署押一枚,且檢附黃雅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雅棋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意思之私文書,再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棋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代償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卡,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至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七八號五樓之二乙○○住處予其使用。乙○○取得該代償卡後,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雅棋」之署押一枚,偽以表示黃雅棋有權使用該代償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台新銀行於核卡後,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乙○○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此即附表第1筆所示之消費)。乙○○則持該代償卡,先後向附表第2至27筆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且在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雅棋」之署押一枚後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商業服務或預借之現金(附表第1至第27筆消費金額總計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棋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冒用黃雅棋名義,在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上,填寫黃雅棋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黃雅棋」之署押一枚,且檢附黃雅棋國民身分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雅棋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金意思之私文書,再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黃雅棋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代償金核可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可申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為清償乙○○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六萬元,及匯款八萬九千零一元至乙○○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二、嗣因乙○○上開代償卡及代償金帳務共積欠台新銀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未清償,台新銀行乃向黃雅棋催討欠款,經黃雅棋向台新銀行聲明絕無申辦代償卡或代償金之事,並指稱應係乙○○所為,台新商業銀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詩敏 、甲○○及被害人黃雅棋於偵審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代償卡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申設暨交易往來明細、代償卡冒用明細表、代償卡還款明細表、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得科一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而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二罪之罰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四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得成立連續犯而從一重處斷,又上開四罪尚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代償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代償卡之簽名者於代償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代償卡之辨識與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書(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又所謂卡債代償,係指銀行以低於一般信用卡循環利率之利率,代為償還辦卡人在其他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帳款,持卡人亦因而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代償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代償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代償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詐欺取得撥付之代償金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代償卡債及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商業服務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預借現金部分)。
被告偽造被害人黃雅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妹名義申請代償卡及代償金,所為危害經濟及金融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黃雅棋等之權益,併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未賠償被害銀行之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一枚、台新銀行○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一枚、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償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一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一號卷第七頁所示代償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雅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使用代償卡消費之簽帳單,均屬二聯式,被告僅於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簽名,且除上述卷附一紙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外,餘均因逾保存期限而業經銷燬,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是被告於其他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黃雅棋」署押均已無所依附,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