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來豐美髮材料行之外務員,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己○○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一二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右轉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所駕車道右轉行駛,適有丙○○騎乘車號000—九00號重型機車,在己○○所駕車道之右側機車車道上直行中,遂遭己○○所駕上開自小客貨車在左前方逼擠,為閃避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丙○○因此受有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外側脛骨平台小碎骨骨折等之傷害。而己○○於肇事致丙○○受傷後,因認自己所駕車輛並未與丙○○所騎機車發生任何擦撞,且不知丙○○為何倒地及其就該事故有肇事原因,而認該事故之發生與其無涉,故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見後述),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號予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曾於上開時日,駕駛上開業務上所用之車輛行經軍功路並右轉太原路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綠燈時自軍功路右轉太原路行駛,伊所駕上開車輛未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任何擦撞,自無任何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陳稱:「當時我從軍功路往太平市方向直行,當時我以為被告的車輛也要直行,等我發現他要右轉,已經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就倒在地上。當時有二名位於我左側待轉區的證人去追被告,之後回來告訴我被告的車牌號碼,警察有留下證人的資料。當時被告的車身距離我的左後照鏡差距不到十公分。車牌號碼是路人告訴我的。(問:對於你於警詢時陳述對方有停留一、二秒,有何意見?)當時被告車輛已經轉到我的右前方,稍停一、二秒就開走,當時我人坐在地上,他開的是廂型車,我坐在地上有看到駕駛者的背影。我近視一、二百度,當時沒配戴眼鏡,但我的視線都是清晰的。我是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的車型、顏色為紅色廂型車,但我平時對於車子的廠牌不了解。(問:你是否因為目擊證人回頭跟你講才知道對方的車輛是紅色箱型車輛?)不是,我坐在地上就明確知道對方的車子是紅色廂型車。撞擊前幾秒我知道對方的車輛是紅色的,但不知道是廂型車。我停車等候紅燈的位置是在機車等候格的右邊,我是停在第一部。被告車輛是繞過我的機車從左前方右轉,我才倒地。(問:你從機車倒地之後,到你人坐在地上,看到被告車輛在你前方,期間相隔如何?)約只有一、二秒鐘,而我坐在地上,右腳是壓在機車下的。我面向被告車輛行駛的方向,因我當時急著要看該部車輛的車牌號碼。(問:警詢筆錄記載你知道被告車輛的尾數有「二」?)我有近視,但可確認肇事車輛為紅色,且能看到其車牌號碼的尾數為「二」。(問:對方車輛停留在你跌倒地點的右前方有一、二秒,是否就是你觀察對方車牌尾數的時間?)是的。(問:你在警詢筆錄中陳述對方停車一、二秒才離去,對方停留的位置是在車道上,還是馬路旁?)車道上。肇事車輛是停於偏向自行車道的位置,應該是在外側車道上。(問:對方是否已經距離你的後照鏡十公分,你才反應?)是的,但已反應不過來,馬上剎車,還是來不及。」等情詳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北屯巡邏警網交給我目擊證人丁○○、戊○○的資料,說這二名目擊證人有去追肇事者,因警網是先到達現場,先留下這二名目擊證人的資料,而我到達現場時,該二名目擊證人已不在現場。我到達現場之後,有先以電話聯絡丁○○,當時她向我陳述,證人丁○○於事發當時是在軍功路左轉待轉區等候進入太原路,而本案雙方當事人也是在軍功路上,證人在對向車道,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輛同向行駛,但告訴人的機車直行,被告的車子右轉....,被告的車輛係位於證人丁○○的左側,而被告駕駛的箱型車輛右轉之後,告訴人的機車就倒地了。證人有記下車號000000號,然後就將車號提供給警網去追查。」等情,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察有打電話詢問我目擊過程,但我說我看不到這件事故是誰對誰錯。(問:你們當日有無追該部車輛?)我們是與該部車輛同方向。我們有記下這部車輛車號,但沒有拍打他的窗戶,他也沒停下來。我們是從軍功路要兩段式左轉太原路,我是從太平要往太原路的市區方向,我在一個賣二手車的店家前面等,我們停在交叉路口的待轉區,該部車輛與機車在我們的前面,我只知道該部車輛是軍功路要右轉太原路,也是要往市區方向,跟我同一方向,機車如何路線我不清楚,我看到時,他們已經發生車禍了,我看不到誰撞誰,我是在待轉區等候時,看到該車右轉後,就發生該件車禍,我看到時,機車已經倒地了,我看到該車有停頓一下,就開走了。我們並未在太原路與旱溪路口攔下該車並拍打車窗,是在該路口我們看到一位交通警察,我同學就告訴他該車車號,交通警察跟我們要年籍資料,我們就給他。我完全看不到該車右轉後有無卡到該部機車的情形。(問:能否看到車禍當時該車與機車接觸的情形?)我那個角度完全看不到。(問:該部車右轉前有無機車倒地之情形?)沒有。(問:當時警察詢問你時,你是否照實陳述?)我照實陳述。我在那裡也看不到什麼。(問:你○○○區○○○路的燈號為何?)綠燈。(問:當時你停在待轉區時看到車禍發生時,軍功路的燈號是否紅燈轉綠燈?)已經一段時間了。(問:你停在該處是否有看到該車右轉?)有。(問:你可否確認該車在何車道右轉?)我不記得,且我看不到該車是從何車道右轉,當時是尖峰時間,車輛很多。(問:你看到該車右轉時車速為何?)不知道。(問:你跟警察講該車車號時,有無再轉回去向受傷的人說車號?)我們有轉回去,因為警察說他不知道肇事地點,我們回去時,受傷的人已經知道該車車號,可能是火雞肉飯的客人有看到告訴她。我看到車禍時,機車是已倒地的靜止狀態,該車在機車的左側右轉停頓時,我看到的時候是該車停頓一下的時候,我沒看到機車滑行倒地的過程,機車倒地的位置在我前方。」等語在卷,而佐以被告自承伊當時確曾駕駛上開車號之紅色箱型車由軍功路右轉太原路等語不諱,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車輛及告訴人車輛之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於他字偵查案卷第二九頁、第三0頁至四八頁、第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附於他字偵查案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在卷足參,自堪認當時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號之紅色箱型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由軍功路右轉往市區○○○○○路,未讓告訴人所騎乘而往太平市方式直行軍功路之上開機車先行,搶先自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方右轉太原路,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旋即在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方向向右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容無疑義。
(二)次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當時是紅燈起步,車速約為二十幾,被告的車速比我快,但我不知是多少;被告車輛與我的機車有擦撞到,但我不知擦撞點如何,而是事發當時有聽到擦撞聲響,我被驚嚇,等我反應過來,已發生擦撞。擦撞的力道不大,但我就是跌倒在地。(問:如何知道被告車速較快?)因那時是紅燈轉綠燈,大家都才剛要起步,而被告則是很快的就轉向過去。」等情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當時是說紅色箱型車輛右轉,碰到告訴人機車,機車就倒地,證人說她有看到有碰到,但我質疑,以她當時所在的角度是否能看到車禍發生碰撞的情形。證人丁○○說紅色箱型車輛的右後車燈有拉到機車。」等情詳實;然查,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既係傳聞自證人丁○○所言,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我完全看不到該車右轉後有無卡到該部機車的情形。(問:能否看到車禍當時該車與機車接觸的情形?)我那個角度完全看不到。(問:當時警察詢問你時,你是否照實陳述?)我照實陳述。我在那裡也看不到什麼。我看到車禍時,機車是已倒地的靜止狀態,該車在機車的左側右轉停頓時,我看到的時候是該車停頓一下的時候。(問:你○○○區○○○路的燈號為何?)綠燈。(問:當時你停在待轉區時看到車禍發生時,軍功路的燈號是否紅燈轉綠燈?)已經一段時間了。」等語在卷,而與證人甲○○、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均顯有出入,又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向證人丁○○質疑依她當時的角度如何能看到碰撞情形之後,她如何回答?)我向她說依你當時所在角度,應該視線會受到被告車輛的阻擋,而她說『感覺上』有碰到。」等情在卷,則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述,顯係誤認證人丁○○之意所為陳述,尚非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不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陳之情節為真。
(三)另以,告訴人指陳其上開機車在上開事故後,確有發現新擦撞痕跡等情,固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場有勘驗告訴人的機車並拍照,通常機車輪子若有碰撞到,其可能的最高高度是在三十至三十五公分,故我們有將該碰撞痕旋轉到正面最高高度,約為三十至三十五公分,在這個高度以下作比對。(問:所謂的前輪左側疑似新擦撞痕,其擦撞痕跡是否屬於新鮮?)是的,看起來是蠻新的擦撞痕跡。」等語在卷,且有機車照片附卷足佐(附於他字偵查案卷第三六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既辯稱上開擦撞痕跡並非撞擊伊所駕上開車輛而致等語在卷,且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勘驗被告之H二一六一二號車輛,被告隔天三十一日一大早就來到警局,其車輛上都是泥土灰塵,且找不到與機車的撞擊點。因車身若曾與機車發生碰撞會有類似流星劃過的痕跡,且車身下也找不到與機車的碰撞點。現場沒監視器。(問:你在現場製作現場圖,你勘驗車輛的刮地痕跡如何?)機車的刮地痕跡是在軍功路上呈現直線的情形,若是與被告車輛擦撞,因外力作用,刮地痕跡會往右前方滑過去,這是依程序採證。但通常若刮地痕是直線痕跡,受到碰撞的可能性不大。(問:被害人左前輪的痕跡是否可能是自行倒地後刮地產生的痕跡?)不可能,若自行倒地再滑倒是不可能產生這樣的痕跡,但若是倒地後碰撞到其他車輛就有可能。(問: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上所呈現的剎車及刮地痕跡可否確認為告訴人機車所留下?)我是根據機車倒地位置及其車禍點、撞擊位置的形容來測量,當時告訴人父親比我早到現場,而警網當天也有在案發當時,在場作疏導交通的動作。告訴人機車右側有與地面摩擦痕跡,但沒撞擊點,故未另外拍攝照片,當時我觀察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右前車身包括塑膠殼、把手及剎車系統的塑膠部分都有摩擦痕跡,即有鬚狀的摩擦痕跡。」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場圖我於三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都有看過,並分別簽名。三月三十日當天現場刮地痕跡確實是直線,而我女兒機車前輪左側輪胎有擦撞痕跡,機車是往右側倒地,機車腳踏板及機車停車支架有新擦損的痕跡,其他的部分我沒看清楚。三十日當天的簽名,是於當天晚上七時將近八時,田警員於現場製作完成後,我觀看後,田警員要我簽名的;而被告接到田警員的通知說他當天沒辦法來,故隔天早上才過去警局,警察再通知我與我太太過去警局,觀察被告的車輛都是泥土塵沙無法判斷,無法判斷為人為或是自然,故三十一日當天,因為都是灰塵,我也看不清楚,而未以手去觸摸,警員說應該也就是這樣了,我就於現場圖上補充的部分簽名。」等情詳實,且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足稽(附於他字偵查案卷第二六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八頁),堪認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實未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任何擦撞,而告訴人乃係因騎乘機車直行中突見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搶先自其機車前方右轉,一時煞車不及而倒地,至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輪之新擦撞痕,顯係於不詳時、地因不詳原因所造成,核與被告無涉甚明,而告訴人指陳被告所駕車輛有碰撞其機車,始致機車直接倒地,其機車倒地後未曾刮地滑行云云,顯屬無據,且此亦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中市行字第0九五五四0一七五六號函覆分析意見而為相同之認定(附於他字偵查案卷第五五頁至五六頁)。蓋以倘若告訴人所騎上開車輛確有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則依被告及告訴人行進之方向、擦撞位置及兩車車體為視,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當係在現場留下因受被告車輛撞擊後牽引至往市區○○○○○路上,而產生之彎曲狀刮地痕跡,且以機車前車輪近西方、後車輪近西方位置向右側倒地,並應致車體較廣之被告車輛受有較大面積之刮痕,方符常情,當無產生如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在太原路行進方向上,先發生長達二點三公尺之煞車痕,並接著留下長達四點八公尺之直線刮地痕,其後始前車輪近東方、後車輪近西方位置向右側倒地在軍功路上,且在被告上開車輛上尚無發現任何新擦撞痕跡等情之理。
(四)基上,堪認被告辯稱伊所駕上開車輛並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等語,固屬有據;然被告仍有駕車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搶先在交岔路口右轉,使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險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無法操控而倒地受傷等情,至為明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行車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證,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搶先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反應不及而煞車倒地,受有右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及右外側脛骨平台小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前述)。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來豐美髮材料行之外務員,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均否認犯行,肇事迄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取諒解,犯罪後態度非臻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自己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一二號之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街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右轉太原路時,因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自所駕車道右轉行駛,已致騎乘車號000—九00號機車在右側車道上直行中之告訴人丙○○因遭被告車輛逼擠而倒地受傷後,竟仍未下車察看以救護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提供肇事車號予告訴人,始循線查悉上開肇事人為被告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稽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驗傷單等在卷足參,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修正改列於同條第三、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當日並未停留在本案事故之現場,而係事後經警通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勘驗車輛等情不諱;然仍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車輛未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不知自己肇事及告訴人有何倒地受傷之情,且未曾遭目擊證人拍打車窗仍拒不停車之情等語。經查:被告辯稱伊所駕車輛未曾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核屬真實,既如前述,則依常理而言,縱認告訴人及證人丁○○上開指陳被告駕車右轉後曾在太原路上停頓一、二秒等情為真,並據此認定被告當應知悉告訴人有在該現場發生車輛倒地並受傷之情;然被告既未當場聽聞或感覺有任何碰撞自己車輛發出之聲響,則被告基此而認為上開事故與伊無涉,始駕車離去,亦合於常理,而被告以伊不知係自己肇事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語置辯,已屬有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證人丁○○說她有去追,追趕被告到旱溪路口,然後敲被告的車窗,而被告好像沒有聽到或是在尋找物品而未理她,故證人就記下車號000000號,然後就將車號提供給警網去追查。」等情在卷;然此既屬傳聞自證人丁○○所為證言,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我們沒有騎乘機車去追被告的情形,是我們的騎乘方向剛好與被告相同,我們僅係在旱溪路口將記下之被告車牌號碼告知在場之值勤員警,未曾有拍打被告之車輛而未獲理會之情。」等語詳實,復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自始對於伊有上開過失肇事且致告訴人受傷之情節,確實顯然不知,而尚無明知並逃逸之情,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對於發生事故當下及其後之情狀,既無目視及認知,則對自己業已過失肇事及告訴人當場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況,均顯然不知及無從預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肇事後駕車離去之行為,顯非基於肇事而逃逸之犯意,核與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無以該罪相繩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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