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錦秀
黃錦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黃錦德 與被告黃錦秀、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 黃邱乖 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外人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1、2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
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
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錦德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黃錦
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錦德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9,467元及利
息之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6945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而附表編號1、2所示
財產為被繼承人黃邱乖所留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黃邱乖
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後,遂由黃錦德、被告黃錦秀、被
告黃錦池與訴外人 黃正雄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黃正雄於106
年12月11日死亡後,黃正雄承所得部分再由黃錦德、被告黃
錦秀、黃錦池繼承。又黃錦德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
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黃錦德行使該分割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黃錦德與被告黃錦秀、被告黃錦池應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
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黃錦德與被
告黃錦秀、被告黃錦池間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代位黃錦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黃錦德之債
權人,黃錦德積欠原告489,467元及利息未償乙節,業據提
出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與房屋稅籍資料(見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5至第87頁
),並有黃邱乖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國稅局遺產稅課稅資
料為憑(見108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
經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業已載明本
件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原因事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前
開主張,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
⒉次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然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
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意旨參照)。且所謂事實上處分
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為符民法第759條規定,並基於
遺產分割一體及保障繼承人權益考量,解釋上應認繼承人得
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分割,而以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客體,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而為分割,
並應認此等分割與遺產分割一體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論意旨
參照)。查,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
告及黃錦德繼承取得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
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系爭遺產之其他部分,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再者,黃錦德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其卻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黃錦德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
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經查,依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
黃錦德與被告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由黃錦德與被告各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而言均屬有利
,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代位其
債務人即黃錦德訴請就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之系爭遺產,按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起訴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
均蒙其利,是應按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黃錦德及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怡靜
附表:被繼承人黃邱乖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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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黃邱乖所遺留之財產│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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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三小段940│1/1│依被告及黃錦德應有部│
││地號土地││分1/3之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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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1│1/1│同上│
││巷5號(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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