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17號
原   告  林秋菊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
被   告  汪瑞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107年度附
民字第5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
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63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3,242元,及其中41萬1,242元部份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萬2,000元部份自民事訴之
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核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屬同一社區之鄰居,因伊懷疑被告毀損其置
於停車格之物,故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1時32分許,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詢問被告,被告竟
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徒手攻擊伊(下稱傷害行為),致伊受有
左後枕挫傷併腦震盪、右眼皮錯瘀傷、顏面、右前臂及右膝
多處擦傷、右前額、右顏面、右鎖骨、背部至臀部多處挫傷
、頰黏膜瘀血及牙髓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具如
附表一所示之醫藥費、醫療材料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先行以臺語「懶較長、懶較短、會轟
幹就去外面做」等詞辱罵伊,始會攻擊原告,原告對系爭傷
害之發生具有50%之過失;又牙髓壞死部分,非屬原告向醫
師主訴之受傷範圍,難認與傷害行為相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之傷害行為,於上開時地造成其受有左後枕挫傷併腦震盪、
右眼皮錯瘀傷、顏面、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右前額、右
顏面、右鎖骨、背部至臀部多處挫傷、頰黏膜瘀血等部分,
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原告已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堪屬真實。
另觀被告為傷害行為之翌日即106年9月29日,原告即因牙
齒搖晃而於健佑醫院會診牙科,經牙醫師為口內檢查,發現
原告左右兩側頰黏膜及唇內黏膜均具有瘀血及潰瘍,牙齒具
敲痛處部分之牙周韌帶有變寬情形,牙醫師並診斷前開傷勢
均與傷害行為有關連等節,有健佑醫院函覆結果及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堪
認被告傷害行為,亦已造成原告之牙齒受有一定之傷勢,被
告上舉實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項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原告縱曾於爭執過程中辱罵
被告,或可能促發被告之不滿情緒,然被告並不因此得對原
告積極施加身體傷害,是難認「原告之辱罵行為」與「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認被害人
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6年9
月28日起至107年3月23日為止至健佑醫院治療,雖提出醫
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
惟被告已抗辯「原告就附表二新編編號5至9、14、18等部
分之支出」與「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見本
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經查:
①、就附表二新編編號5有關牙科支出2萬7,600元部分,健佑
醫院函覆原告該次治療為抽牙神經治療後,欲恢復牙齒咬合
功能,而作假牙之補綴,並表示該等治療與「106年9月28
日受傷後續處置有關」,附表二新編編號14部分,健佑醫院
則認為此部分係原告就「106年9月28日受傷所造成之牙髓
壞死左上第一顆大臼齒後續針對牙科處置」,附表二新編編
號18部分,健佑醫院另說明此係「因原告曾對右上小臼齒作
根管治療,此次受傷,可能加重牙齒動搖及根尖發炎,與10
6年9月28日受傷可能有關聯。」(見本院卷第148頁),
則依前開醫院函覆,堪認原告該等部分之醫療費支出,均屬
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牙齒傷勢所為之相關治療,當屬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必要費用。
②、至如附表二所示就診科別屬「一般科別」部分,未能查知原
告就醫資料,且該等支出均屬補印收據、診斷書費、病歷複
製等自費項目之支出(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則原告
為該等支出之目的為何?該等花費是否確與系爭傷害相關?
尚屬有疑,原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明,難認該等支出確與
本件傷害行為有關,是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
⑵、從而,考量附表二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支出總計為3萬5,
694元(即附表二新編編號1至5、10至15、17至19之加總
),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3萬4,480元,均屬有據。
2、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隆德中醫診所治療部分,已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隆德中醫所治療之病名為「背、右膝
、右上臂、頭、其他身體挫傷」、「多處挫傷、嚴重瘀血(
背部、右膝、右上肩、頭)」(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
69頁),確與系爭傷害有關,而該診所對原告所實施之醫療
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也屬一般醫療上必要支出,則原
告請求掛號費2,450元、部分負擔費610元、證明書費100
元(見審訴卷第21頁),當屬有據。至原告另提出於同一診
所自費項目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並未證明該等項目與
系爭傷害之關連性,難認該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就此
僅得向被告請求3,160元。
3、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至安和堂進行損傷整復共支出12萬9,200元等
節,雖提出費用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
3頁),惟前開推拿、整復及外用酸痛貼藥膠布等費用之支
出,僅有「民俗療法整復推拿師」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而無醫師處方,又所謂民俗療法,
難認屬常規醫療下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尤其原告就同一傷
害已接受健佑醫院、隆德中醫診所之治療,衡情也無另施以
傳統推拿整復之必要,故此部分難謂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
4、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具醫療材料費共5,472元支出部分
,雖提出碩壯寶寶婦幼用品店之購買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
24頁),惟查其中之自費調劑內容不明,難認屬醫師指示必
須使用之物品,不能認係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至其
他原告支出購買膠帶、滅菌紗布、滅菌棉棒等共3,368元,
則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
免疤痕所必要之物品,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5、附表一編號2-2部分:
按被害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得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並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量及原告提出健佑醫院出具之106年10月
5日、同年10月11日、107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其醫囑內容所載,確與系爭傷害
相關,亦無重複開立之情形,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此等診斷證
明書開立費用共900元(見附民卷第29頁至第30頁),應屬
有據。至原告所提健佑醫院107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其診斷病名為「眩暈、慢性咽喉炎」,已與系爭傷害有異,
況該證明書之醫師矚言中,也無任何與傷害行為施行時間相
關之記載,誠難認定該證明書開立與系爭傷害相關,原告就
此不得向被告請求。
6、附表編號3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佐以原告曾任教職、目
前無業;被告為高雄海專畢業,目前於電子公司兼職(見本
院卷第49頁);佐以兩造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11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
43頁),復參考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允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9萬1,908元【計算式:3萬
4,480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3,160元(附表一編號
1-2部分)+3,368元(附表一編號2-1部分)+900元(
附表一編號2-2部分)+5萬元(附表一編號3部分)=9
萬1,908元】。
6、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1,908元及自10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1-1│醫療費用│3萬4,480元││
││(健佑醫院)│││
├───┼─────────┼───────────┼────────────────┤
│1-2│醫療費用│2萬2,710元││
││隆德中醫診所│││
├───┼─────────┼───────────┼────────────────┤
│1-3│醫療費用│12萬9,200元│原初請求為5萬0,200元及擴張請求│
││安和堂損傷整復│(部分擴張)│為7萬9,000元,合計請求是12萬│
││││9,200元。│
├───┼─────────┼───────────┼────────────────┤
│2-1│增加生活負擔費用│5,472元││
││(紗布等物)│││
├───┼─────────┼───────────┼────────────────┤
│2-2│診斷證明書費│1,380元││
││(健佑醫院)│││
├───┼─────────┼───────────┼────────────────┤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合計││49萬3,242元││
└───┴─────────┴───────────┴────────────────┘
【附表二】
┌──┬──┬─────┬─────┬──────┬──────┐
│新編│原始│看診日期│就診科別│金額│被告是否爭執│
│編號│編號│(民國)││(新臺幣)││
├──┼──┼─────┼─────┼──────┼──────┤
│1│1│106.09.28│急診外科│420│不爭執│
│││││││
│││││││
├──┼──┼─────┼─────┼──────┼──────┤
│2│3│106.10.11│神經內科│22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3│7│106.10.18│神經內科│22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4│9│106.10.25│神經內科│26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5│10│106.10.27│牙科│27600│爭執│
│││││││
├──┼──┼─────┼─────┼──────┼──────┤
│6│12│107.01.10│一般科│200│爭執│
│││││││
├──┼──┼─────┼─────┼──────┼──────┤
│8│13│107.01.29│一般科│100│爭執│
│││││││
├──┼──┼─────┼─────┼──────┼──────┤
│9│14│107.01.30│一般科│20│爭執│
│││││││
├──┼──┼─────┼─────┼──────┼──────┤
│10│16│107.02.27│神經內科│4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11│17│107.02.27│神經內科│18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12│18│107.03.06│神經內科│20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
│13│20│107.03.13│復健科│220│不爭執│
│││││││
│││││││
├──┼──┼─────┼─────┼──────┼──────┤
│14│23│107.03.14│牙科│150│爭執│
├──┼──┼─────┼─────┼──────┼──────┤
│15│24│107.03.20│神經內科│220│不爭執│
││││(高齡失智)│││
├──┼──┼─────┼─────┼──────┼──────┤
│16│25│107.03.20│一般科│280│爭執│
│││││││
├──┼──┼─────┼─────┼──────┼──────┤
│17│26│107.03.22│復健科│50│不爭執│
│││││││
├──┼──┼─────┼─────┼──────┼──────┤
│18│28│107.03.23│牙科│150│爭執│
├──┼──┼─────┼─────┼──────┼──────┤
│19│無││住院費用│5,764││
├──┼──┴─────┴─────┴──────┴──────┤
│備註│一、因原告就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之「附表B」所列單據│
││,就該表所列關連性為「無」之部分,不再主張作為本件證│
││據(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故本表扣除前開部分│
││,另以「新編編號」製表,又「原始編號」即為初始卷內附│
││表B之編號。│
││二、又因原告另主張欲將本院卷第73頁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5,764元部分,作為本件主張請求醫療費用之憑據之一(見│
││本院卷第161頁、第164頁),故增列為本附表第19項次。│
││三、就被告是否爭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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