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935號
原   告  翁秋蘭
被   告  韓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6樓房屋之住戶,與居住於同號15樓房屋之原告為樓上樓下
之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起至105年4月間以重物重
擊地面,製造噪音,並於105年7月25日又用重物重擊非常
大聲。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全部主張,我沒有製造噪音,且105年
7月25日我不在上開住處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上
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
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2年起至105年4月間以重物重擊地面,製造
噪音,並於105年7月25日又用重物重擊非常大聲等情,經
本院寄發庭期通知並曉諭其提出受損害之證據(本院卷第21
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闡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卷
第41頁),均未經原告提出受損害之證據尚難佐證原告之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住處製造噪音損害原告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其主張屬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該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洵屬無據。至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2紙,用以證明其精神受到極大
壓力,惟原告經本院多次闡明後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
提出上開證據,未經被告辯論,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且查該門診收據之看診科別為「皮膚科」,亦難認與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有關,當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且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