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康皓鈞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7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係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被告康皓鈞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10弄26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及第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路某友人住處內(址不詳),以隔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10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皓鈞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又被告如前述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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