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鍵原名林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拾肆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小型分裝夾鏈袋叁佰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鍵(原名林建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0日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號住處2樓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而查獲,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4.9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39公克,驗餘淨重14.6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及小型分裝夾鏈袋300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