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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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告 王貝蒂 被告天曜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哲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華
郭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宇勝建設公司前在新竹市○○路○段興建案名為「新竹東大master」之建案(以下簡稱系爭建案),被告公司授權其業務經理李國華僱用原告擔任系爭建案之專業銷售人員代銷系爭建案,原告乃自民國97年1月15日起代銷系爭建案,雙方約明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元,且由被告供應午晚餐、每餐以70元計(薪資部分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並約定以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5計算原告之銷售獎金。
(二)兩造曾於97年7月間,就原告自97年1月15日起至97年7月間就系爭建案之銷售獎金,經雙方結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23,375元銷售奬金,詎被告僅於97年7月25日匯款250,000元予原告,尚欠173,375元之銷售奬金未為給付。
嗣經原告繼續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房屋,惟於98年1月23日,被告卻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要求原告此後不需再上班,經核算原告至98年1月23日止,系爭建案總計銷售出28戶,則原告共可獲得銷售獎金481,25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250,000元,是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231,25
0元(即481,250-250,000=231,250)。
(三)豈料,被告並未與原告結清前開尚積欠之銷售獎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一再設詞推拖,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銷售奬金係以原告個人所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千分之2計算云云,惟業界就獎金部分之計算方式略有「團獎」與「個獎」之分,若以二人為一組者,團獎獎金約在千分之5至8左右;若是個獎,約在千分之3至4左右,此有其他案例契約可參。而本件原告獎金係以個獎計算,且當初雙方即已約明係以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千分之2.5計算,而不區分係由何人銷售,況系爭建案銷售之初,雖有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華之妻即訴外人 宋淑宜 一起在現場銷售,惟宋淑宜已於97年6月初即離開,之後都是由原告1人銷售,至訴外人 溫珮萱 為宋淑宜之女,只有假日偶爾會至現場幫忙,溫珮萱只負責帶客戶看屋,銷售還是由原告負責,是兩造之奬金約定已是業界較低者,則被告抗辯本件之個奬僅約定為以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計算云云,顯與業界之常態不符,自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可領之獎金僅有248,790元,因原告前已向公司預支銷售獎金250,000元,則經扣抵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奬金云云,並提出東大Master個人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表上記載個人業務獎金計算(千分之2)為證,惟查,被告臨訟始片面製作提出之東大Master個人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表,其內容並不實在,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假設被告所辯原告銷售獎金僅有248,790元等情為真,則被告豈會願意先行給付250,000元?況若被告於97年7月25日給付原告之250,000元,屬原告先行預支之款項,則經扣抵後,原告尚且還積欠被告金錢,被告豈有可能願於97年10月7日再給付原告42,670元之薪資?甚至向原告配偶表示願意付款(獎金)?僅爭執原告有在外妨害其名譽,要求名譽賠償而已,有李國華與 張文欽 之電話錄音譯文可證,此乃被告不願意依約給付原告系爭銷售獎金之真正原因,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辯稱兩造於洽談僱傭契約時,已約明稅金係於離職後統一報繳,薪水需扣繳百分之6、獎金則需扣繳百分之10,是經計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56,282元之稅款,惟原告卻拒絕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供被告公司申報稅款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辯曾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申報稅款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相關稅法規定,原告只需自行申報所得即可,並無須扣除百分之6之稅金,再據被告坦承:「原告每月薪資幾乎都以現金支付。」等語,並據其提出原告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查該傳票上乃詳列原告所領得之日薪、加班費及午、晚餐費用金額等,完全未列舉所謂百分之6之稅金,衡諸商場上之公司、行號發放員工薪資時,若有欲為扣除所得稅金者,必會在支付薪資時即先預為扣除,絕無事隔一年多之後才要求員工補付稅金之情,是被告臨訟之辯詞,實與常情相悖,亦與其出具之證物「現金支出傳票」內容互相矛盾,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證3號電話錄音上是為替原告爭取更多春節獎金云云,亦為不實,蓋被告上開辯詞與對話譯文之內容,明顯不符,實不可採。且原告為約聘人員,業界俗稱「跑單小姐」,不定期受僱於各案場之不同代銷公司或建設公司,建案售完即轉換至另一案場工作,並無「年終獎金」或勞健保福利,不屬於某固定公司之員工。是以,被告所謂「為替原告爭取更多春節獎金」之說,實背於業界常態。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對於兩造間曾有僱傭存在,且雙方約定報酬為日薪1,20
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元,並由被告供應午晚餐、每餐以7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業已結算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並全數給付完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至兩造當初以口頭約定原告代銷系爭建案,其銷售奬金計算方式是以原告實際銷售之戶數,以該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計算銷售奬金,系爭建案之現場銷售人員共有3位,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國華之配偶宋淑宜及子女溫珮萱,被告與每位銷售人員均係約定依個別所銷售之戶數,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計算各銷售人員之銷售奬金,被告從不曾與原告約定以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成交總額之千分之2.5來計算銷售奬金。
二、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多次要求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國華,為伊向被告公司爭取更多銷售奬金,但經李國華回覆,雙方於任職初始已就銷售奬金之計算方式約定明確,被告不願再額外給付銷售奬金,故原告乃告知只任職至農曆年前,即於98年
1月23日自行離職,嗣經核算原告任職期間應取得之銷售奬金共為248,790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東大Master個人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表為證,惟原告前於97年7月25日,以子女就學為由,向被告預支銷售奬金250,000元,被告已即匯款給原告,則經扣抵後,原告甚還溢銷售奬金1,210元,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銷售奬金。
三、再者,原告於任職時,雙方已約明關於原告之勞健保,由原告自行至公所入保,費用部分由公司全額補助(包含於日薪內),且要求原告繳交身分證影本, 俾利 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統一申報稅款,兩造並約定薪資部分應扣繳百分之6、奬金部分應扣繳百分之10稅款,則經核算原告薪資部分應扣繳之稅款為31,403元,奬金部分應扣繳之稅款為24,879元,惟屢經向原告催討繳交身分證影本,均未獲置理,迄仍未將身分證影本繳交被告,俾利處理申報稅款事宜。
四、至原告配偶張文欽於98年2月10日下午約4、5時許,曾撥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國華,首先對於其妻即原告在外妨害李國華名譽乙事表達道歉之意,並稱願意至餐廳辦桌請客,希望李國華能接受其道歉,並為其妻向被告公司爭取更多奬金,惟經李國華回覆,原告在任職初始,雙方已就薪資、奬金等條件約定明確,被告公司不可能願意再多付任何奬金,至於春節奬金部分,李國華則表示願意協助向被告公司爭取,若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則由李國華個人包個紅包給原告,但原告必須先繳交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公司結清前所積欠之稅款等款項,然李國華絕未曾在電話中承諾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所要求之231,250元奬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
(一)原告自97年1月15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新竹市○○路○段案名為「新竹東大master」建案之銷售員,任職期間為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雙方約定報酬為日薪1,200元,加班費每小時100元,並由被告供應午晚餐、每餐以70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業經被告全數給付完畢之事實,有現金支出傳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97年7月25日曾匯款25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
(三)系爭建案於原告任職期間,銷售之總戶數共為28戶,其成交之戶別、訂購日期、簽約日期、成交金額等各情,均詳如被告所提東大Master個人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表所載,其中戶別A6、B6、B5、C4、B8、B4、A4、A11、C7、D7、C1
0、C11、D8、A10、B10共15戶為原告個人經辦銷售;戶別A9、C6、C5、D5共4戶為原告與宋淑宜共同經辦銷售;戶別B7、C8共2戶為原告與溫珮萱共同經辦銷售;戶別A5、D4、B11、C12、D12共5戶為宋淑宜個人經辦銷售;戶別A7、D11共2戶為李國華個人經辦銷售之事實,有被告所提東大Master個人銷售獎金計算資料表、預約單及房屋訂購單等件附卷可稽。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5計算原告之銷售獎金,並不區分何人銷售,則經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81,250元銷售奬金,扣除被告前於97年7月25日匯款給付25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尚欠231,250元之銷售奬金未為給付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為兩造所約定銷售獎金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銷售奬金231,250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建案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
5計算原告之銷售獎金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業務獎金統計明細表、東大Master房屋貸款客戶意向說明書、訴外人 李巧惠 與圓家華建設有限公司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訴外人 謝秀滿 與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原告配偶與李國華於98年2月10日電話譯文及光碟片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業務獎金統計明細表及東大Master房屋貸款客戶意向說明書上所載之奬金計算方式及金額,均屬原告單方所片面製作、記載及核算,其上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樣,而此奬金計算方式既已據被告所否認,自尚難執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提訴外人李巧惠與圓家華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及訴外人謝秀滿與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均為訴外人間所締結之契約,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無涉,基於契約自由及債之相對性原則,亦無從以訴外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拘束本案之當事人,則原告所提前開訴外人李巧惠與圓家華建設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及訴外人謝秀滿與華信林不動產代銷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銷售人員約聘合約,亦無從資為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係約定以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5計算原告之銷售獎金云云之有利認定。至原告所另提其配偶與李國華於98年2月10日電話譯文及光碟片,其電話譯文內容略為:「…(張):不過實在,你該奬金給人家就該給。(李):我跟你講,我當初就有跟你老婆說的很清楚,你老婆跟我領奬金,領薪水我從來沒有拖延一天,跟我說要領25萬,我馬上就匯給她,我國華做事,你社會去照會看看,我國華做事,全部都現金跟人家處理,(沒)拖一毛錢。(張):我做事也是都現金給人家呀,我房子跟銀行借錢,也沒欠過,我從來沒有跟人家借過錢。(李):對啊!大家做人都公道啊!大家該怎麼做就應該怎麼做,該付人家的錢,我也不會囉唆,那天過年前,我也有跟你老婆說得很清楚,我不會欠人家一角半元錢,重點說你外面說我這麼難聽,你要怎麼跟我處理。…(李):這樣就不用說了啊!我錢給你啊!叫律師明天發函給你,我律師早就準備好了啊!(張):你該怎麼做就怎麼做阿,最重要的是,你要怎樣,不然明天我們講一下,再做打算好嗎?(李):這樣就不用說了,有什麼好說的,我就錢給你嘛?就這麼簡單,我就錢給你嘛!我就要求精神賠償嘛!妨礙名譽加重毀謗嘛!請求名譽賠償嘛!(張)好,好呀,你什麼時候要給我們,要是我們也不好過呀。(李)你們好不好過,關我什麼事。(張)是呀!是呀!人家幫你做工,也幫你賺這麼多錢呀,對嗎?(李)好啦,我跟公司研究看看,跟我老闆研究看看,看這一條錢,看是要怎麼付好嗎?…」等語,而被告就此電話譯文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遍觀雙方對話之內容,其等曾提及薪水、250,000元奬金等事,從頭至尾均未述及春節奬金等語,堪認其等於前開電話內所討論之奬金核屬原告之銷售奬金,並非春節奬金,則被告辯稱當日係討論春節奬金云云,尚非足採。惟細譯前開電話譯文,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國華固於與原告配偶談話過程中,曾提及:「…我就錢給你嘛?就這麼簡單,我就錢給你嘛!…」等語,惟對照斯時雙方所洽談之前後文內容以觀,足悉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國華前開所言,乃情緒化之回應,實難認有承諾給付銷售奬金之真意,至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李國華於雙方談話末了,固述及:「好啦,我跟公司研究看看,跟我老闆研究看看,看這一條錢,看是要怎麼付好嗎?」等語,惟依其所陳,尚且需另與被告公司研究討論關於原告之銷售奬金究應如何計算給付,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業已坦認確有積欠原告銷售奬金及數額究為多少,再通觀雙方對話內容,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案銷售奬金之約定內容為何,亦未述及被告業已坦認確有積欠原告銷售奬金及數額究為多少,是原告所提前開電話譯文內容,仍無從據為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係約定以總銷售戶數之每戶成交金額之千分之2.5計算原告之銷售獎金,及被告現尚積欠原告231,250元之銷售奬金云云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則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準據上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銷售奬金231,250元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