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懷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懷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並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被告葉懷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聲勒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KTV店內(址不詳),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愛家賓館」711室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謙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