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運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運生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運生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2號被告王運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運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5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7年2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後於97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 湯羅秋鵝 位於新北市○○區○○路50號住處前,見湯羅秋鵝將其所有行動電話(三星牌)放置於門外桌上,先大喊「阿姨」,以確認有無人回應,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湯羅秋鵝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懷疑係王運生所為,遂前往質問王運生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運生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湯羅秋鵝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走行動電話只是為了開玩笑,伊因要去買檳榔,等買完檳榔就還湯羅秋鵝電話云云。
(二)被害人湯羅秋鵝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發現手機不見後,直覺是鄰居王運生拿走,便去找王運生,告知被告手機還伊,不然就報警等語,足證被告係因被害人湯羅秋鵝發現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方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交還,倘被告確為捉弄被害人而取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應當旋於被害人洗完澡發現不見後,就立即交還,而非待被告離開案發現場,經被害人索討後始反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照片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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