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鎧鴻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七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莊鎧鴻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
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2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莊鎧鴻提起上訴後撤回其中1案而確定,另1竊盜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鎧鴻仍不知改過,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之㈠至㈣之時間、地點,另與 李品學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竊盜行為。嗣司法警察查獲附表一編號三之4案係由莊鎧鴻與李品學共同涉犯,乃循線查獲莊鎧鴻,莊鎧鴻除坦承編號三之犯行外,另並主動供出尚涉犯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3案而自首,並於9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自願偕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之租屋處搜索,而查獲附表一被害人部分遭竊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 蔡振龍 、 曾雅玲 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鎧鴻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品學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共同行竊附表一編號三之四罪過程,被害人蔡振龍、曾雅玲、 廖曉彤 、 李慧婕 、 羅尉綺 、 陳佩華 、 施承佑 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贓物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中持以行竊之鐵製圓撬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自吾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諸社會通念,吾人架設窗戶除有促進空氣流通功能外,另外目的主要即為間隔房屋與外界,而具有防盜目的,堪認屬於安全設備。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中以破壞鐵窗入屋之方式行竊,於附表一編號四中以爬窗入屋之方式行竊,分別係屬毀壞或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犯之。
㈡故核被告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其各次
所為互有時間、空間之差距,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4次犯行時間緊接,應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被告之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整體評價認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而為適當者,方才當之。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之4次竊盜行為,業已當庭坦承:每行竊一間套房大概花10分鐘左右等語(本院審理卷頁
35),可見時間仍然具有間隔性;且就空間性而言,4間套房彼此獨立,各有出入門戶,互不相通;又其中之財物亦分屬4位不同被害人所有,難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4次犯行,仍應分論併罰,而非屬接續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中四次犯行,與共犯李品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於9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末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司法警察因掌握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三之案件而循線查獲被告,係經由被告主動坦承,方才繼而查獲編號一、二、四之案件,否則,縱由被告租屋處查獲之贓物,亦無法研判被告觸犯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受理本案之員警 趙禹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如何到案?處理過程?…)我們接獲到東門派出所移送編號3李品學共同涉犯的案件,我們在筆錄中發現是李品學與被告共同涉及竊盜,我們再詢線查獲被告真實姓名,後來在竹蓮街附近遇到被告,當場詢問他有無與李品學共同竊盜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是承認的,後來他就帶我們去他租房子的地方,當初他說他有毒品通緝在案,所以同意我們逮捕他,把他帶回去。在屋內時,我們發現扣案物,如偵查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後來被告主動帶我們去附表編號一、二、四竊取財物之處找被害人。(從現場的查扣物品,你們有無先過濾,之前有無被害人報案?)有過濾。但是分辨不出來是哪些被害人的物品。(從現場查扣物品,無法查獲是屬於哪些被害人的?)是的。(所以你們是因為被告主動說哪些扣案物品是去哪偷的,你們才知道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涉及的案件?)是的。」等語綦詳,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所犯編號一、二、四之案件,且表明願意接受追訴處罰,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被告3次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應深自反省,絕不再犯,
且其正值青壯,原應思循合法途逕獲取財富,豈知被告竟未改過遷善,反而先後犯下本件多起竊盜案件,被害人數眾多,失竊財物數量龐大,竊盜手段多侵入他人住宅危險性亦高,除造成遭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危害社會治安亦鉅,本不宜寬恕,惟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因為被告自首,方才查獲編號一、二、四犯行,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持以犯罪之鐵製圓撬1把,係被告
於案發現場隨地撿拾,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因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1把,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偵查卷頁63),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塑膠手套、棉質手套、固定夾、老虎鉗、尖嘴鉗、斜口鉗、螺絲起子、板手、開鎖工具(見本院審理卷頁
25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堅詞否認為其犯上開竊盜案件工具,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犯案所用,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96及97年間雖各有數次竊盜前科,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表示竊取被害人財物是因為伊家裡需要用錢、伊沒有工作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本身就是木工,亦曾做過水電工等語,可見被告具備一技之長,亦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本件竊盜案件應係其經濟能力不佳一時起意,尚非以犯罪為習;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甚且主動自首供承其他未經發覺之犯罪,態度堪稱良好,足見已知悔誤,本院爰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犯罪時│犯罪地│竊盜方式│竊得財物││號│間│點│││├─┼───┼───┼─────┼────────────┤│一│99年8│新竹市│莊鎧鴻自左│蔡振龍所有之DVD播放器1台│││月30日│東區博│列有人居住│(業經發還蔡振龍)。│││上午11│愛街25│之大樓外另││││時許│號地下│一通道,進│││││室│入該大樓地││││││下室後徒手││││││竊取。││├─┼───┼───┼─────┼────────────┤│二│99年9│新竹市│莊鎧鴻持置│曾雅玲所有之相機鏡頭7個│││月9日│北區光│放該處客觀│、相機6台、攝錄影機1台、│││下午3│華二街│上對於人之│隨身硬碟1個、無線滑鼠1個│││時許│133巷7│生命身體具│、英漢翻譯機1台、金戒指2││││弄16號│有危害性,│個、金幣3個、美金100餘元│││││足以作為兇│、新加坡幣100餘元、集郵│││││器之鐵製圓│冊7本、項鍊2條等(其中│││││撬,破壞該│攝錄影機1台、隨身硬碟1│││││屋後門具有│個業經發還曾雅玲)│││││防盜功能之││││││白鐵窗安全││││││設備後入屋││││││行竊。││├─┼───┼───┼─────┼────────────┤│三│99年10│新竹市│莊鎧鴻持其│(一)李慧婕置放第506號房│││月5日│東區民│所有之萬能│之數位相機1台、香水│││中午12│族路30│鑰匙,分別│、MP3播放器及耳環等│││時起,│巷2號5│開啟各該房│物。│││約每十│樓第│門,並與李│(二)羅尉綺置放第507號房│││分鐘行│506、│品學共同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竊一間│507、│入左列各該│1萬4,000元、GUCCI皮│││套房。│508、│出租房間徒│夾1個、純金項鍊綴飾│││(起訴│510號│手竊取財物│及金戒指各1個。│││書誤載│出租房│,以約每10│(三)廖曉彤置放第508號房│││為自下│間。│分鐘即行竊│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午2時││一間之方式│台、索尼牌數位相機1│││30分至││,共行竊4│台、現金5,000元、充│││3時許││次。│電器及保養品。│││,應予│││(四)陳佩華置放第510室之│││更正)│││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現金2萬6000││││││元,應予更正)、純金││││││項鍊及戒指。│├─┼───┼───┼─────┼────────────┤│四│99年11│新竹市│莊鎧鴻爬越│施承佑所有之GIGABYTE牌筆│││月4日│東區林│具有防盜功│記型電腦、MAXTOR牌隨身硬│││下午3│森路47│能之窗戶安│碟、SONYERICSSON牌行動│││時許│號8樓│全設備進入│電話機( 嗣均 經發還施承佑││││之3│屋內行竊。│)。│└─┴───┴───┴─────┴────────────┘附表二: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附表一編號一│刑法第320│莊鎧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條第1項│刑肆月。│├──────┼─────┼───────────────┤│附表一編號二│刑法第321│莊鎧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條第1項│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3款││├──────┼─────┼───────────────┤│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一)│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二)│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三)│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三│刑法第320│莊鎧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之(四)│條第1項│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四│刑法第321│莊鎧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條第1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