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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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翊正
劉志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翊正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淞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侯翊正、劉志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本件就被告侯翊正部分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侯翊正、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又就被告劉志淞部分之判決,被告劉志淞、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3476號被告侯翊正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5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志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翊正、劉志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0號民宅內,利用施工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上址內 江燁 鉑所有之電風扇1台,得手後將上開電風扇搬運至劉志淞之自用小客車上,載回侯翊正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505室住處供侯翊正使用。嗣於99年8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8號505室侯翊正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侯翊正於警詢及本署│被告侯翊正與劉志淞於上│││偵訊時之供述│揭時、地竊取 江燁鉑 所有││││之電風扇乙台之事實。│││││├──┼───────────┼───────────┤│二│被告劉志淞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即被害人江燁鉑於警│江燁鉑所有之電風扇於上│││詢之證述│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被告侯翊正與劉志淞竊取│││場照片4張│上開電風扇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翊正與劉志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雅蘭收受原本日期99年12月2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