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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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永全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再於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另㈠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
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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