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1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年加0.9%計算計為年利率2.82%,第2年加1.15%計算計為年利率3.07%,第3年加1.6%計算計為年利率3.52%,第4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6%計算計為年利率3.52%,嗣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及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自95年7月3日起被告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於鈞院 97年度司執字第87
014號受償949,600元,經抵充後仍有本金514,649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649元,及自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桃院永97司執七字第8701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主檔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乙節,核與其所稱之約定利率及個人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第1條記載之利息計付方式不符,因被告係於借款後之第1年因未按期清償致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第1年之利率為年利率2.8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僅得依上開利率計算之。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4,64
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