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有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執聲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有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周有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周有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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