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上訴人 黃威澔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訴人 鄒亦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七一一○、七一一一、七二六一、八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部分論處上訴人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各一罪)罪刑,及其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轉讓偽藥(各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四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7、8部分);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渠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而幫助 梁暐玄 販賣愷他命予 胡富松 ;證人梁暐玄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即少年楊00(名字詳卷)在原審之證詞,不足為有利甲○○之認定;甲○○所犯上開三罪,均有販賣愷他命予梁暐玄而營利之意圖,並非與梁暐玄合資購買毒品對半分;甲○○之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犯編號13、14二罪,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於得知胡富松欲購買愷他命後即告知梁暐玄,復以行動電話為梁暐玄聯絡胡富松,告知有關碰面交易地點、梁暐玄所駕車輛款式、車身顏色等,梁暐玄因而在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出售愷他命予胡富松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七頁),則乙○○顯非單純幫助買方而將梁暐玄之電話或訊息告知胡富松,是原判決認其係基於幫助梁暐玄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自屬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甲○○就所犯上開編號13、14罪部分,雖在第一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在原審即翻供否認犯罪,且證人楊00復證稱:事後遭甲○○警告不要亂說話,使之聽聞後害怕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見原判決甲○○部分第八至九頁),而予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自難指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乙○○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6撤銷改判部分,量定之刑罰,並認第一審就上開附表編號3、4、7、8各罪之量刑尚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見原判決乙○○部分第九、十頁),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且與公平正義原則無悖。要無乙○○所指有理由不備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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