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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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抗告人 陳信壹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經法院認定相關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陳信壹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關於抗告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抗告人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聲請,已敘明:
㈠聲請意旨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
字第14198號起訴書(民國103年2月21日提起公訴)作為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足徵該起訴書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且該起訴書所示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二致,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以之作為新證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李○樺、
陳○升、陳○希證詞係偽造,惟未提出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其不能開始刑事訴訟之原因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又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評價、審酌容有違誤,惟查原確定判決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難認為有理由等情。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聲請與同案被告李○樺、陳○升及證人陳○希、李○昇、楊○斌、楊○忠(抗告狀誤載為鄭○彬、鄭○忠)等人對質,並聲明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犯案人數為四人,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三人,抗告人於102年7月22日遞狀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犯本案之第四人為曾○來,而曾○來可證明抗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提到未捉到吳○勳即無法處理債權糾紛,此為再審之新證據。㈡依卷內之通聯紀錄明確顯示在案發前10日至案發時,同案被告李○樺曾密集撥打抗告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接通之通話每日就有6、7通之多,未接來電更有10通以上,此等有利抗告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㈢原確定判決所舉之補強證據並無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李○樺、陳○升自白抗告人所涉之犯罪事實具相當程度真實性,共同被告李○樺、陳○升之自白尚難遽採。㈣證人陳○希因案發當日受到驚嚇,對於案發當日之細節皆稱「不記得」、「忘記了」,僅有抗告人可詳述當日乘載陳○希之過程。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抗告人,且並未釐清抗告人並非看守肉票,僅係將陳○希載送回家並任其處於自由狀態云云。經核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或就原聲請意旨所未提及之通聯紀錄,以發見該新證據為由,於抗告審始為主張,均非有據。從而,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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