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威澔 (起訴書誤載為 黃崴澔 ,應予更正)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35、7110、7111、7261、8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透過友人即少年楊○○(民國87年次,姓名詳卷)轉達其欲出售愷他命之訊息予甲○○,而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2、13、14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二、經警依法對甲○○(經本院另行判決)、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執行拘提及搜索,於102年7月30日7時30分許,在黃崴澔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拘提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所為有關被告乙○○之陳述(見他字卷二第89至93頁、第354至355頁)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3頁)。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其於警詢陳述與審理所述並無不符,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除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乙○○、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66頁以下),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成立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透過證人楊○○介紹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為卷附監聽譯文之通話內容,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愷他命予甲○○並收取1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原審自白係不實,編號12該次,伊係請證人楊○○找人與伊對半合資購買愷他命,楊○○介紹甲○○與伊合資對半,伊並未轉取差價,應不構成販賣,編號13、14部分,因為伊未跟毒品上源聯絡好,所以均未交易成功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護稱:編號12該次僅係合資並不構成販賣,編號13、14僅有監聽譯文及甲○○證述為憑,惟甲○○於本案為共同被告身分,為求獲得減刑而指證被告乙○○,故甲○○具利害關係,有為不實指證之動機,甲○○所述不足採信,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罪疑惟輕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然查:
⒈關於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時間持其所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象B)與證人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象A)聯絡通話之事實,除為被告乙○○所始終不否認外,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有下列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147頁),堪信為真實,亦有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示之門號SIM卡暨行動電話扣案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0頁):
⑴時間:102年5月22日22時23分26秒
A:你是 紫晶 他朋友嗎?
B:對沒錯
A:你在游泳池那裡嗎?
B:對啊
A:你等我一下我繞過去⑵之1
時間:102年5月24日10時29分05秒
A:喂,我是紫心(音譯)他朋友
B:可能現在沒空喔⑵之2
時間:102年5月24日22時15分24秒
A:你現在有空嗎?
B:有阿
A:你在哪裡?
B:下公館
A:你到那個台大醫院下面的SEVEN
B:好我知道
A:我等一下過去⑶之1
時間:102年5月26日09時53分18秒
A:你現在有時間嗎?
B:你誰?
A:我紫心他朋友
B:有阿,怎麼了
A:你來千禧園好不好
B:等一下過去
A:我在櫃檯⑶之2
時間:102年5月26日10時00分36秒
B:我可能晚一點過去,我車被人家騎走了
A:晚一點沒關係,我下班過去找你好了
B:你幾點下班
A:我等一下20、30分吧
B:好那你再打給我⑶之3
時間:102年5月26日10時24分23秒
A:你在哪個地方?
B:你知道竹東公車總站嗎?
A:公車總站知道阿
B:尚智國小知道吧?
A:知道
B:旁邊有個宏光診所,你到那邊打給我
A:好⑶之3
時間:102年5月26日10時24分23秒
A:我到了
B:好我出去⒉復以被告乙○○有在販賣愷他命,證人楊○○幫忙介紹客
戶,102年5月間要證人楊○○幫忙找人「對半」,證人楊○○乃介紹有在施用愷他命之證人甲○○與被告乙○○於102年5月中(詳細時間忘記)於台大醫院竹東分院旁游泳池交易數量、金額不詳之愷他命,之後即由被告乙○○與證人甲○○自己聯絡等情,經證人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04至205頁、第214至215頁)。而證人甲○○透過楊○○介紹認識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4所示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一節,亦經證人甲○○於偵訊、本院證述在案(他字卷二第127至128頁、第365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與監聽譯文相符,而足以監聽譯文為證人甲○○證述真實可採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2該次係與證人甲○○合
資對半,即被告乙○○與證人甲○○一人出一半錢,各分一半愷他命,編號13、14該次因未跟毒品上源聯絡好,所以均未交易成功云云。然果有合資對半情事,何以被告乙○○與甲○○之通話內容隻字未提所謂合資對半內容,亦且證人甲○○之認知其是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而非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而證人甲○○固係於警察告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第2項偵審自白可減輕(免除)其刑等規定後,即指認警察所提示之本件系爭監聽譯文係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之相關通話(見他字卷二第89至93頁),然證人甲○○與被告乙○○本不相識,僅因透過楊○○介紹認識而進行本件愷他命交易,證人甲○○與被告乙○○無任何仇恨糾紛,證人甲○○自遭起訴起迄原審、本院審理止,均未曾主張其有因供出愷他命來源為被告乙○○而請求減免其刑,是證人甲○○當非為邀免自己刑責而為本件不利被告乙○○之指證,被告乙○○及辯護人指證人甲○○有為不實指證之動機,應屬臆測。而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作證稱「對半」的意思就是找人家一起去買,錢一人一半,東西(按即指愷他命)是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證人楊○○上開有關「對半」之性質是因為之前認識一些也有在用那些東西(按即愷他命)的朋友才瞭解而為陳述,並非基於曾與被告乙○○確認「對半」性質,是證人楊○○此部分關於「對半」性質之陳述即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證人楊○○已忘記是如何跟證人甲○○講被告乙○○要找人對半的事情,亦不清楚被告乙○○如何與甲○○對半等情,經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故證人楊○○之證詞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依據。
⒋酌以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乃係嚴重觸法之舉,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乙○○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乙○○與證人甲○○本不熟識,此經被告乙○○及證人甲○○供陳在卷,並可從被告乙○○與證人甲○○通話時,雙方僅以紫晶/紫心的朋友互稱,更可見彼此之疏遠,彼等間既非至親好友,亦無深厚特殊情誼情形下,衡常被告乙○○實無可能單純與證人甲○○合資,再冒險出面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後分配予證人甲○○。是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2僅是合資購買,編號13、14未找到上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取信。又本件雖因被告乙○○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認被告乙○○原先取得之愷他命價格,然因販賣毒品係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購買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則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為政府規定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是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3次,應有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乙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就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可考。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二第220頁反面、第229頁,原審卷第78頁反面、第2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以:當時身上根本沒有毒品,對方叫他幫忙找藥頭,否認有何交易毒品之情(見他字卷二第219至223頁、第228至230頁、第255至262頁),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亦全盤否認,當非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原審坦承犯行邀得輕刑後,上訴本院否認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且對象為同一人即證人甲○○,然被告乙○○本件係要求未滿18歲之證人楊○○代尋買家,且在102年7月30日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未獲原審准許而釋放後,竟至證人楊○○處警告證人不要亂說話,使證人聽聞後害怕等情,經證人楊○○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07頁、第215頁),原審未審及上情,遽以被告乙○○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足見尚具悔悟之意,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所未恰,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愷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以牟利,助長施用愷他命惡習之所生危害,及其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雖非大量,然於原審經辯護人辯護後原坦承全部犯罪,至本院復以原審自白係不實而全盤否認犯行,甚且一度辯稱係買受人甲○○販賣予伊,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乙○○之年紀,國中畢業,無刑案前科,從事卡車助手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成員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乙○○供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登記在其母親名下,惟已送給其所有,一直都是其在使用等語在卷甚明(見原審卷第17頁、第80頁、第314頁),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他字卷卷二第14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14之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⒉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2次販賣毒品所
得,雖均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因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法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且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愷他命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竟仍販賣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之際,最終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尚見悔意,被告乙○○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兼衡被告乙○○19歲,國中畢業,無前科,從事卡車助手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弟妹、堂弟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原審且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以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102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刑度已與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2分之1即2年6月相當接近,是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愷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以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顯不足採,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四)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含沒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此附表係乙○○所犯部分,為與另行判決丁○○、甲○○之附表連貫一致,故自編號12起編)┌─┬───┬───┬────┬────┬────────┬────┬────┬────────┐│編│行為人│相對人│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種類、數│犯罪所得│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號││││││量│(新臺幣││││││││││)││├─┼───┼───┼────┼────┼────────┼────┼────┼────────┤│12│乙○○│甲○○│102年5月│新竹縣竹│甲○○以其持用之│愷他命約│1,000元│乙○○販賣第三級│││││22日20時│ 東鎮 鎮立│0000-000000門號│2、3公││毒品,處有期徒刑│││││23分26秒│游泳池旁│與黃崴澔持用之09│克││貳年捌月。扣案如│││││通話後某││00-000000門號聯│││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許││絡,於左列時地,│││之物沒收;未扣案│││││││由黃崴澔交付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命並收取代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乙○○│甲○○│102年5月│新竹縣竹│甲○○以其持用之│愷他命約│1,000元│乙○○販賣第三級│││││24日22時│東鎮東峰│0000-000000門號│2、3公││毒品,處有期徒刑│││││15分24秒│路與和江│與黃崴澔持用之09│克││伍年貳月。扣案如│││││通話後某│街口「7│00-000000門號聯│││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許│-11便利│絡,於左列時地,│││之物沒收;未扣案││││││商店」旁│由黃崴澔交付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台大醫│命並收取代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院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乙○○│甲○○│102年5月│新竹縣竹│甲○○以其持用之│愷他命約│1,000元│乙○○販賣第三級│││││26日10時│東鎮「宏│0000-000000門號│2、3公││毒品,處有期徒刑│││││33分36秒│光診所」│與黃崴澔持用之09│克││伍年貳月。扣案如│││││通話後某│前(「上│00-000000門號聯│││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許│智國小」│絡,於左列時地,│││之物沒收;未扣案││││││旁)│由黃崴澔交付愷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命並收取代價。│││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扣案與否│沒收與否│備註│├──┼─────────────┼────┼────┼──────┤│1│丁○○所有搭配0000-000000│扣案│於丁○○│本院103年度│││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案沒收│保字第366號│││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甲○○所有搭配0000-000000│扣案│於甲○○│本院103年度│││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案沒收│保字第366號│││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3│ 鄒奕婷 所有搭配0000-000000│扣案│於丁○○│本院103年度│││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鄒奕婷│保字第366號│││卡1張)││案沒收│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乙○○所有搭配0000-000000│扣案│沒收│本院103年度│││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保字第366號│││卡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丁○○所有之電子磅秤2個及│扣案│於丁○○│本院103年度│││夾鏈袋1包││案沒收│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6│丁○○所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色結晶體4包(毛重共約8.6││與本案犯│保字第366號│││公克,經檢驗各包含袋重分為││行無關│扣押物品清單│││:1.7771公克、0.6645公克、│││編號1│││1.8156公克、4.0681公克)││││├──┼─────────────┼────┼────┼──────┤│7│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扣案│不沒收,│本院103年度│││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犯│保字第366號│││││行無關│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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