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順定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洪聖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而未減速,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洪聖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擦傷4x3公分、1x1公分、左足擦傷4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聖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