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上訴人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茂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原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一○二九建號兩層建物即○○○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及一至三樓重建工程。兩造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重新訂約,將工程範圍改為「原有基地拆除重建含水電工程,至交屋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四樓結構設計)」,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補充合約、增訂約款(變更各樓層高度);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追加四樓增建工程,約定四樓底板RC完成加六十三萬元。上訴人就上開房屋建築方式,顯已迭為變更。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七年二月間,先後五次按合約所定施工進度付款比例及註記,支付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款及該註記款予被上訴人,共計三百八十一萬元。觀之兩造歷次簽訂各該合約,核其締約過程,難認被上訴人自始即有詐欺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亦係依約收取前開工程款,且已施作至四樓RC地板灌漿完成,自難認其不法收取款項。參酌證人 王興發 、 張叡智 所證,被上訴人雖未申報開工即進場施工,仍得於完工後再補辦手續,以使建造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該房屋嗣由張叡智結構技師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以迄順利完工,申領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騙取伊系爭工程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約履行情事,要係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令受有損害,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謝茂利執行業務如何違反法令以致遭受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一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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