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訴人 張麗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曉梅
林瑞 華 林瑞櫻 林瑞芳 林瑞和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三號、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審酌過失責任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四七號前之產業道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未注意車前及橫向道路之狀況,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沿由東往西產業道路行至該交岔路口已過中心線,由被害人 林權治 所騎乘搭載被害人 楊春妹 之機車,林、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分別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十時二十三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陳曉梅係楊春妹之女,被上訴人 林瑞華 以次五人(下稱林瑞華等五人)為被害人二人之子女,其等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受有支出殯葬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慰撫金計為陳曉梅一百萬元、林瑞華等五人各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林權治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且林車係已行駛超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後,始遭上訴人所駕汽車自左側撞及,該機車即被撞往前開交岔路口北側距撞擊處約十公尺之路旁,該撞擊力道非輕,現場又無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煞車痕,其於撞擊前顯未煞車,肇致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林權治並無與有過失。上開殯葬費先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萬元,被上訴人各得請求賠償此項損害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陳曉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三十八萬一千零五十七元,林瑞華等五人則各取得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均應扣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曉梅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給付林瑞華等五人各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三元,應予准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一部上訴,聲明請求將該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陳曉梅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及給付林瑞華等五人各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部分廢棄改判,尚非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等情。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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