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上訴人 王君俠 自訴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 楊莉喬 (原名 楊麗虹 )
林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重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君俠不服第一審諭知被告楊莉喬、 吳光明 二人之無罪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2年10月2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90年2月間之搭機行為,因年代久遠,應與101年6月1日死亡原因無關。」為斷,認定被告楊莉喬、林光明明知被害人王○緯(原名王○凡)出院時,經醫師診斷囑託切勿搭機,仍強行攜王○緯搭機往返香港,導致王○緯病情惡化臥病床榻之行為,與其101年6月1日死亡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然而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僅以101年5月31日急診當時情況說明,並附四紙急診時病歷資料,可見本件台北榮民總醫院針對王○緯病情狀況急轉直下並導致死亡結果之回復,仍有可議且須再詳查之處,為此上訴人特於102年12月9日具狀向第一審聲請調查證據,並於103年1月7日審理程序再向第一審表明仍在調查證據,詎第一審不採仍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嗣上訴人得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697號案件已向中國醫藥學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康寧醫院調閱王○緯全部病歷資料,上訴人即具狀陳明此情並向第一審聲請再開辯論,此外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閱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於辯論終結後亦補送到院,惟第一審仍未再開辯論,並依前述台北榮民總醫院有所爭議之函覆內容作為判決理由,核第一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查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代理人自訴之事實,認王○緯於90年2月間搭機之行為與101年6月1日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已據王○緯就診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第一審認無調取王○緯歷年全部病歷資料、傳喚歷次就診醫師到庭作證,及於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之必要;並綜合全案卷證,認上訴人所指,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楊莉喬、林光明有共同使王○緯受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上訴意旨係對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第二審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21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難以判斷王○緯實際死亡原因,足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王○緯死亡結果之說明仍可議且須再詳查。原審未審酌王○緯於中國醫藥學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康寧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未開庭即逕自認定王○緯之死亡原因,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同前第二審上訴理由,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第二審上訴,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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