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上訴人 張志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上訴人 葉姿嘉 (原名 葉姿位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伊借款,並交付其背書之訴外人陳土生簽發,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票號D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伊於當日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由訴外人 蕭麗惠 匯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共計一百六十萬元。詎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等情,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其餘六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伊交付之金錢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等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伊,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緣本人張志煌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葉姿位女士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且上訴人於該切結書上簽名,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 張鳳英 證實,堪認兩造於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委由蕭麗惠匯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委託書可稽,並經張鳳英證實,足證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此範圍內,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及消費借貸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匯予上訴人之六十萬元,係於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前所交付之款項,難認與本件消費借貸有關。惟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六十萬元,其未說明獲得該款項之原因,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匯款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六十萬元本息,則其就上訴人受領該六十萬元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遽謂上訴人未說明其收受被上訴人該六十萬元匯款之原因,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於此範圍內應對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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