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31號被告 詹順卿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並禁止出境、出海。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每週五晚間六時以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報到。二、不得與本案之被害人或證人聯繫、接觸。三、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3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被害人、證人之證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有相當之逃亡動機,且被告工作之地點散佈於南投縣、雲林縣,並非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本原考量被告於起訴後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仍有遵期到庭,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並自民國105年2月5日起,每週五晚間
6時以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彰化縣○○鄉○○路○段○○○號)報到,以代替羈押。又被告與被害人間,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依審理中證人之證述,被告曾有恐嚇被害人之情形,為保護被害人並避免被告不當影響被害人及證人,另命被告不得與其等接觸,並不得對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盧伯璋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