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8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忠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扣案之武士刀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義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6月、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攤販,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刀柄24公分、刀鍔1.5公分、刀刃61.5公分、刀鞘75公分,刀刃前緣單面開鋒,鋒長約19公分)1把後,藏放於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104年11月21日9時25分許,黃義忠攜帶上開武士刀,前往雲林縣○○鄉○○路○○○號之「振興宮」前閒逛,經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驗表、照片4張及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黃義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為嗣後非法攜帶至公共場所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700元之代價購得本件扣案武士刀,價格並非昂貴,數量僅有1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供不法行為之動機,而被告單獨攜帶前往公共場所,此與群聚械鬥或尋仇洩恨之情況亦有不同,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完整;被告為自耕農,收入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因酒癮接受精神治療之身體精神狀況(易字卷第18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92年度交簡字第8號),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等節,並斟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期使被告往後能恪守法律規定,避免再觸法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諭知完成酒癮治療40小時以上,因本件被告已持續接受酒癮治療(易字卷第18頁),依其前科素行及本件犯罪情節,衡以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法治教育,應足以適當約束其言行,尚無對被告諭知接受酒癮治療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扣案之武士刀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