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18、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許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許志強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下午,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許志強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之某廟宇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2日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⒉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2份。
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及犯罪事實欄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故起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從是搬運青菜的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被告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被告戒斷毒癮,應為適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