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聖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附表編號2、3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述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09月24日為警採│103年09月24日為警採│104年08月30日│││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3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03號│字第1003號│字第1245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7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104年度虎簡字第241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5年01月11日│││確定日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83號(編號1、2經│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2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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