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貴森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汪添宇 陳坤 鐘 林金票 劉玉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象棋壹副及骰子玖顆,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李貴森、汪添宇、 陳坤鐘 、林金票及劉玉帶等5人(下合稱被告王李貴森等5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迄於104年9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8,800元、象棋1副、骰子9顆及押資鐵環12個,均係被告王李貴森、汪添宇、林金票及劉玉帶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爰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及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法第26
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於刑罰之謙抑性,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㈠被告王李貴森等5人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52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已於104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陳坤鐘、汪添宇各依限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林金票、劉玉帶、王李貴森分別依限向公庫支付5,000元,被告汪添宇、林金票、劉玉帶、王李貴森復依指示參加法治教育1場,而均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3年度上職議字第4578號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5份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4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緩起訴執行、觀護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現金18,800元、象棋1副及骰子9顆,各為被告王李
貴森、汪添宇、林金票及劉玉帶4人賭博之賭資及賭具(由被告陳坤鐘提供賭博場所),並為警在賭桌上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王李貴森等5人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9、12、15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依據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述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押資鐵環12個,僅作為壓放賭資使用,避免紙鈔遭
風吹走等情,業據被告汪添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顯非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亦非財物,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別,檢察官據此聲請,非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就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本有裁量是否依上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權,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不僅為同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更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應聲請宣告沒收、法院亦應宣告沒收,均無裁量權限之情形有所不同,從而,本件檢察官誤認扣案之押資鐵環12個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之財物)而無裁量權限乃聲請宣告沒收,則俟檢察官正確認知該等鐵環並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後,是否仍欲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此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等節,恰為「誤得沒收為應沒收」、「誤應沒收為得沒收」之正反關係,應予區辨,是本案本院自無從代檢察官決定,逕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依據資作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