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關於林美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9度選上字第58
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社會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1月27日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於10
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其規定,法院就此等撤銷緩刑之聲請,得本於裁量權,衡酌個案情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無裁量空間並不相同。
又參照該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亦徵法院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應就個案中受刑人是否有悔悟之心及是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加以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度選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並應於確定後1年內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社會公益目白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3年11月27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原判決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於該案犯後自白犯行,於羈押問時,主動供出其他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無前科,所犯尚非大規模賄選,考量給予悔過機會,予以緩刑觀其後效,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款項及為義務勞務,認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原判決書可參。受刑人未能體察原判決之寬宏及教誨,於緩刑期間再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判決之偵審程序徹底悔悟;另觀之該二案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係以金錢作為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案亦以金錢為代價,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手法相同,亦均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而侵害者國家法益,顯見受刑人未因前案之判決有所警惕,無視猶處於緩刑期內,在另一選舉時刻,再以賄選買票之預備犯行為,影響他人選舉意向,可見受刑人為慣性買票,實無法期待被告在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下,得以達到自律脫離犯罪,回歸正常生活之緩刑目的。原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有執行原判決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因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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