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誼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誼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誼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6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沙崙後某路段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3至25日間某時,在麥寮鄉沙崙後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誼達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04年10月26日13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查獲逮捕,當場扣得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0.78公克),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逮捕通知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11月12日,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海洛因7包、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誼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3度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50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8年度字第81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判處7月至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仍無法戒斷被告對於毒品之不正當依賴,本件再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以顯示被告仍為毒癮所困,如未隔絕其取得毒品之管道及不良之生活習性,勢必重蹈覆轍,無法發揮刑罰之功能。再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此由被告除毒品之犯罪紀錄外,仍有數次財產犯罪之前科即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維生,收入不豐;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多次毒品及財產犯罪之素行,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只)為被告施用所剩,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正面),並有上開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