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清風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沙大
橋旁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11月1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上,以前
揭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通知其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清風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風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4年10月
4日、104年11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饒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2次無訛。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本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0、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因病無法工作,家中僅有兄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